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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侯東昇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訴人
陳寶琴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7號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8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96年11月27日96使字第0493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的「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所附都市計畫圖說(下稱83年計畫案)、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的「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下稱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所附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計畫案,下與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等,合稱系爭都市計畫),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二)之後,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是以106年5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06100號函(下稱106年5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上訴人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三)事後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故以107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33400號函(下稱107年5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6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又以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4005號函(下稱107年6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語,仍然未獲回應。

(四)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故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的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9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有故意,原處分未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1.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在83年計畫案當中,街廓編號A3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商業區內,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歷經臺北市政府92年、105年間公告之都市計畫變更,仍未改變該街廓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的用途管制。且系爭都市計畫既是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屬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使用管制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也無所謂違背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自治條例(100年7月22日修正前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的問題。因此,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A3街廓,自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且因臺北市政府於上述都市計畫中發布的使用分區管制命令,是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所為,並非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33條之2等規定而來,上訴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牴觸上開自治條例而無效等語,均顯有誤會。

2.從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而從事住宅使用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等狀態保持責任所生之義務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得為計畫管制處分。至於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性質上屬於對建築管理之建築法令規範,與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與其上空間(建築物)之使用管制無關。依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語,均有所誤。

3.都市計畫對計畫區內建築物使用之管制,是課予建築物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應按計畫管制命令使用之狀態責任保持義務,其義務內容如何,應由狀態責任義務人探求都市計畫之管制命令而定,無從仰賴不動產登記或權狀證明所載資訊、建築使用執照記載、房屋稅籍核定、戶籍登記等認定,也不能以信賴該等資訊就免除其遵守都市計畫法上之注意義務。

4.尤其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或其基地所受都市計畫對其使用用途之限制,是公開的政府資訊。是故,上訴人作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對所起造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不得供住宅使用的情節,更應知之甚明,上訴人主張自己在系爭建物建造後居住使用,均無違規之故意過失,已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在原處分前,也曾先以106年5月9日函、107年5月18日函、107年6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可見,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明知有按系爭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卻仍執意違反此義務,將系爭建物繼續作住宅使用,主觀上已符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故意」責任要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等語,實不足採。被上訴人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為計畫管制處分,限期命其停止違規使用。

5.另系爭建物的主要建物面積為119.81平方公尺,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屬於級距三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的情形,則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於法有據。況且,類如系爭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所在區域規劃為不得供住宅使用的商業區,倘若違規作住宅使用,勢必對原規劃範圍內之區域甚或鄰近區域的平衡發展,以及居民或往來人口在交通與各方面生活品質,都有負面衝擊影響。上訴人主張其違規作居住使用減少商業往來,反有助區域安寧,情節輕微,不應以使用面積為裁罰基準,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客觀性原則、法治國原則等,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持系爭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權狀證明書或使用執照上,均未特別註記系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資訊,或稅捐處於系爭建物供住家使用之房屋稅籍認定,或戶政機關准予遷入戶籍登記等,均不足以發生肯認系爭建物得合於都市計畫法供作住宅使用的效力,自不屬於足供當事人信賴的公權力行為。同理,稅捐處或戶政機關均非都市計畫法的主管機關,又未經主管機關授權,所以稅捐處依據系爭建物的「實際使用情形」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為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均不發生肯認系爭建物得合法供作住宅使用的效力。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而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然沒有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計畫案,就已經明定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3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嗣後歷經92年及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也仍未變更)。而系爭建物則是於97年1月28日才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以自始就應該受到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限制。又裁處作業原則,僅是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被上訴人於裁處時得予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並未修正的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的使用分區管制命令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上訴人之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至於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是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的裁罰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行使,與維護法律安定性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所以,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的法令依據為105年計畫案、106年1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暨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都是被上訴人以新法對於已終結的事實裁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治國的要求等語,均屬誤解,自不足採。

(四)臺北市政府於上訴人起造取得系爭建物前,就已經發布系爭都市計畫,規定系爭建物所坐落的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就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而且被上訴人已經先後數次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但上訴人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顯見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確實是知之甚明。所以,上訴人根本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的情形,當然也就不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上訴人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上訴人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都市計畫中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內容,實已限制利害關係人對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並將直接影響其財產利益及居住自由,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據此,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非屬違反「本法(都市計畫法)」或「依本法(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故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判決逕認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土地及建築物管制內容係屬「法規命令」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既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則規範內容相仿之都市計畫法第19條內容,依上開解釋意旨,亦應屬不符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故,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土地或建築物使用限制內容」之性質若屬依都市計畫法授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者,則因該等計畫案係依違反憲法之正當行政程序(即都市計畫法第19條)而審議核定,亦屬違憲,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之命令。原判決未審酌此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與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誤。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39條規定,都市計畫法未授權被上訴人於「都市計畫」中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而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限制」之內容,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與剝奪,本應屬於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範疇,而非個別都市計畫所能個別限制。據此,系爭都市計畫中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限制」之內容,顯然已逾越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仍認定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土地使用限制之內容,係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授權核定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揭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相悖。

(四)系爭都市計畫係由臺北市政府擬定並發布之自治規則;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則係由臺北市政府制定,並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而公布之自治條例。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99年6月23日修正前,其第21條至第24條均正面表列第一種商業區至第四種商業區「允許作多戶住宅使用」,且亦無「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之規定。據此,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對於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規定,明顯已牴觸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竟仍認定「無所謂違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自治條例的問題」云云,顯有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第25條、第30條第2項規定,或有適用不當之違誤。

(五)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毫無認識,且依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3條規定,更可改為住宅使用而無庸辦理使照變更,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之規範實毫無認知,且窮盡一般人所能查詢之通常方法與注意,亦無從期待上訴人有此認識,核屬難以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禁止錯誤)。據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應不予處罰或得視情節免除其處罰。另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即應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並決定作為住宅使用時」(行為時)即予以評價,而非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6年5月9日函時」(狀態存續中),始予以評價。據此,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106年5月9日函後即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云云,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二)準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程序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

(三)查本件83年計畫案係臺北市政府所擬訂之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該細部計畫區「為配合基隆河整治計畫後之新生地,地區環山面水、地勢平坦方整、係本市不可多得之可供都市新發展用地,為建設本地區成為未來台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低污染之輕工業、倉儲中心、河濱住宅示範社區」,乃訂定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規定:「本地區內各種使用分區之配置如附圖1……,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表1『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表1關於街廓編號A3部分列於「商業區」之「供一般商業使用」使用類別,許可組別不包括獨立、雙併或多戶住宅)及(三)規定:「街廓編號A3、A4、A5、A6、A7、A8、A9、A10、A11、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嗣該府以92年計畫案變更修訂83年計畫案內之管制要點,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修訂如附表1(許可使用組別不包括獨立、雙併或多戶住宅,並表明不准許住宅使用)及(四)規定:「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業及辦公空間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1/2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復以105年計畫案變更修訂管制要點關於北段地區部分,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四)規定:「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業及辦公空間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此分別有上開計畫案在卷可按。

(四)由上開管制要點內容可知,臺北市政府自83年計畫案起,即於其轄區系爭土地所在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就該計畫案範圍內商業區街廓編號A3,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規定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業及辦公空間使用為主,不准許住宅使用事項所為之規定,核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於商業區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上訴意旨主張都市計畫法並未授權臺北市政府於都市計畫中就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加以限制,顯與前述整體都市計畫法制意旨相違,為其個人歧異見解,無可採信。又本件臺北市政府既自83年間起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之程序,以擬定細部計畫之方式,明文規定系爭都市計畫地區內之系爭土地所在之商業區街廓編號A3不准許住宅使用,使用許可組別亦明確不包括獨立、雙併或多戶住宅,則自無再適用依同細則第26條授權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關於商業區得允許多戶住宅使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系爭都市計畫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牴觸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云云,尚屬誤解。此外,在行政訴訟法增訂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前,因受限於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是都市計畫之內容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乃認定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並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惟得否認為行政處分許其爭訟,與是否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之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實屬二事,是上訴意旨主張都市計畫內容中就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其可定性為行政處分者即非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之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亦為其個人歧異見解,無可採信。至於上訴意旨主張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規範內容與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內容相仿,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意旨,應認屬不符正當行政程序,而為違憲之無效命令一節,核將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核定之程序要求,加諸本質上屬法規之都市計畫擬定審議核定程序,混淆不同制度,殊無可採。

(五)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六)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92年1月7日公告之92年計畫案及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20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請其陳述意見,上訴人受通知後未以書面陳述意見,亦未提供變更成非住家稅率之相關資料供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審酌系爭建物主要建物面積為119.81平方公尺,在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65平方公尺,屬於級距3,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其屬難以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且主觀上是否具故意過失應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時即予以評價云云,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據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築物概要亦載明地上3層「用途:一般事務所」(原處分卷1第67頁至第72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自用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9日起,即發函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且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並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在原處分卷2第1頁至第5頁可按,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自用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自用住宅使用,自具有違反臺北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不准許住宅使用命令之故意,上訴意旨無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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