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在同區○○段9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領有93使字第0380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 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及105年 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 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先以106年5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82700號函(下稱106年5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 涉及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續以107年2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3800號函(下稱107 年2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3月2日派員至現場會勘 ,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又以107年3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912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語,仍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 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 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810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810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9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有按臺北市政府發布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之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狀態責任所生物之狀態保持義務者,臺北市政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 以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105年8月9日 院台內字第1051930635號函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作成「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 級距)、以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 ,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自得為本件裁罰及管制處分之基礎。又,臺北市政府業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 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合先敘明。㈡系爭建物自93年間建造完成開始使用時起,即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所公告之商業區內,且不得供住宅使用,嗣歷經臺北市政府105年公告 大彎北段商業區都市計畫之變更,也未變更系爭建物所在街廓之商業區屬性,仍不得供住宅使用。且上訴人自承於105 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向來作住宅使用至今,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裁判之事實基礎。基此,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狀態保持義務,當然更不得以自己之行為,從事違法之使用。上訴人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核為故意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其違規行為並未終了,即無裁處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循裁處作 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依其情節,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法使用,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人以其取得系 爭建物並作住宅使用早於105年11月9日公告發布時為由,主張其使用系爭建物並無違法云云,顯然蓄意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行為現仍持續當中,其該等主張,自無可採。徵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以觀,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初,已然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雖然,上訴人未必明知該商業區就土地及建物使用之詳細限制,但商業區是否得為自用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然而,上訴人於商業區為自用住宅之使用,可能構成違反使用限制之認知下,仍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乃具容任違規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況且,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自用住宅使用,但仍持續為自用住宅使用,其具有違章故意,乃為灼然;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關於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前提要件,在於欠缺違 法性認識,亦即不知法律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為何而言;上訴人即與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要件不符,其主張 即難憑採。㈣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所揭櫫之 建築管理,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而地價稅以土地地上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地價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也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上訴人以建築執照並未註記商業區或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資訊,又以稅務機關就其自行申請核定之自用住宅稅率為詞,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要屬無由。㈤被上訴人縱有如上訴人所指諸多失職之處,畢竟從未對外作出任何足使人民產生該商業區可供自用住宅使用該等信賴之表示,無信賴保護原則可於本案援用之餘地。而上訴人據以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等等之理由,究其實際,也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失職,試圖正當化並合理化自己之違章行為而已,如予採納,無異使其違章行為因公權力之怠惰,就地合法,進而取得豁免受都市計畫法管制之權利,坐享優於其他國民之經濟利益,於其他遵循法律恪守義務,期以全民共享優良生活品質之國民,不公平處甚明,原審認上訴人該等「基於信賴」而無違法性認識之主張,當然難以採擇。㈥又臺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前身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72年4月25日即訂定發布,而於100年7月22日 更名。該自治條例(或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2款之意旨 在於:於該規則72年4月25日訂定發布前有違反分區使用之 土地或建築物而屬於第93條第3類者,得繼續使用至新建為 止;但於該規則訂定發布後始違反分區使用者,則無適用第94條第2款之餘地。系爭建物於93年始建造完成,而違反分 區使用,顯無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之餘地。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允許上 訴人以住宅使用系爭建物至新建為止,原處分遽命停止為住宅使用為違法云云,乃對上開法令有所誤解,並無足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細部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命令,且以上訴人故意違法的情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適用裁處作業原則,以原處 分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 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 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 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 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 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㈡準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 「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 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 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 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㈣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 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 」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㈤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 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發函通知系爭建物涉及違規作住宅使用,並請其陳述意 見,上訴人仍供住宅使用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 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 ,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 畫內劃定「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觀諸與本件爭議相雷同之「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開發案,以及「潤泰京采」案,臺北市政府極盡護航之能事,不僅積極替建商財團尋找可能的法規依據,甚至個案式地破例開放、修改都市計畫內不得做住宅使用之限制,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㈦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 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6年間,為 開罰做準備,始開始於建物執照上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字樣,其先射箭再畫靶的疏失違法,表露無遺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其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及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 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不足採。 ㈧72年4月25日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後經 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 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 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 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 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依 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或 應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云云,尚無足採。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 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明書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 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 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原處分直接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外,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亦不足採。 ㈨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使用逾3年後, 被上訴人始為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行政法上之違規者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建物所在之4樓,其主要用途為「 一般事務所」,系爭使用執照並無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26日函,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最晚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又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 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意旨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所為之限制,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