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4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6號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訴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表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代表人
顏瓊章
參加人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六人代表人
練台生
參加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表人
吳建州
參加人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 律師
參加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嘉愷
參加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
黃安忠
參加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MA)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前於民國107年3月9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惟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等5家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等6家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等業者對上訴人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示異議,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復有參加人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下稱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交換、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及108年3月19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就上訴人前揭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上訴人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參加人與上訴人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上訴人管理著作數量及參加人利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情形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3月27日智著字第10816003630號函就KTV業者部分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為「(一)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二)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三)單曲授權(限能依集管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新臺幣(下同)1.5元(未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一)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就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部分。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星聚點公司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9日公告之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利用人即參加人好樂迪公司等業者認為,上訴人所管理著作被重製利用率甚低,前揭費率顯不合理為由,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復有參加人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經被上訴人踐行雙方意見交流及提供利用上訴人管理歌曲情形等資料後,即於107年10月31日召開107年第4次著審會,邀請雙方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會議結論略以:「目前KTV業者建議採點播率作為費率之計算方式,技術上應屬可行的方向,惟點播率之採行,必須利用人提供完整之利用清單,方能作為費率之審議參考,綜合現有的審議資料,此部分目前仍有不足(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提供部分利用清單,星聚點公司未提供點播清單),宜請利用人再行提供106年度完整點播率清單後再續行審議」。被上訴人即於107年11月14日函請各KTV業者提供106年全年度之「完整曲庫清單」及「完整總點播次數清單」等清單資料(下稱被上訴人107年11月14日函),且有3家KTV業者提供前揭點播清單資料供審酌。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107年第6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一、KTV業者之費率部分:(一)審定之費率將適用於所有相同利用型態的利用人,僅憑3家KTV業者之點播次數清單即作為計算費率的基準尚有未足,因此建議智慧局應再蒐集其他大型KTV業者之點播次數清單並進行比對分析,以避免爭議,本項費率則俟ACMA管理歌曲被點播的資訊更完備後,再續行審議。…三、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建議刪除該項費率」。被上訴人旋於108年1月11日再次函請其他大型KTV業者提供106年全年度之點播次數清單,並有3家KTV業者提供前揭點播清單資料供審酌。被上訴人遂再於108年3月19日召開108年第1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本案費率建議如下:一、包廂計費(年金制):本案經參酌申請人提供之點播次數、重製歌曲數,後蒐集其他KTV業者實際利用ACMA管理著作情形等資料,並參考申請人建議費率區間為『每年每間包廂140元至500元』,認為上述區間費率業者已將成本納入考量,足以負擔;另再考量本案計算誤差調整、ACMA係以管理國、臺語老歌為主而成立的新集管團體,經營自屬不易,且其管理歌曲總數仍有增加…等因素,為鼓勵推廣本土文化,故建議費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元。…』。二、營業面積計費: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仍建議刪除該項費率。三、單曲授權:考量KTV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於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有別,及與包廂計費費率須有衡平之考量,確保兩種計費方式均有被選擇適用的空間,故建議費率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被上訴人乃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堪認被上訴人為本件處分前已充分給予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含參加人)及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其審議程序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㈡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上訴人與利用人業者之意見外,亦已考量被上訴人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與集管團體之必要支出成本、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上訴人會務發展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歌曲性質、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目的,以及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無前例可參考、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等因素。為使系爭費率計費方式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而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已充分參採考量相關審酌因素,於法並無不合。㈢本件被上訴人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上訴人、利用人等相關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考量上訴人管理著作在各KTV業者之點播率及重製率等相關因素後,所為每年每間包廂500元之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應屬合法適當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歷年來對音樂集管團體卡拉OK、KTV之利用公開演出之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所採之審議標準係以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重製平均占比為計算,並皆以同一費率作為授權依據,嗣被上訴人在107年第4次著審會議中,經審議委員決議:目前KTV業者建議採點播率作為費率之計算依據,技術上應屬可行之方式,被上訴人亦改以點播率作為本件審議費率之標準,則其審議自應完全依照歌曲之點播次數審議決定計算費率即足,卻對包廂另以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計算基礎,則各集管團體之點播率及重製率間比重為何,亦與對電腦伴唱機單純採重製率為唯一計算每台每年為2,000元不同,何以得計算每年每間包廂為500元呢?顯然被上訴人完全未列入KTV業者使用音樂著作所獲得之巨大經濟效益。參加人錢櫃公司及好樂迪公司每年EPS都高達5元以上,一間包廂一年費用才500元,根本不敵其包廂一小時收費,比重失衡,理由矛盾。原判決並未敘明其間包廂之收費標準各異,是否因有不同之經濟效益之故而採不同之收費標準?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㈡被上訴人就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利用費率計算基準係採重製率,依重製率計算費率之結果每台每年亦達2,000元,何以就KTV業者利用人之利用費率計算基準另採重製率與點播率之結果反而降低至每年每間包廂為500元?嚴重失衡,對於上訴人極度不公平,應予撤銷,應重新審議決定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為4,500元,始為妥適。原判決未敘明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費率所採重製率是每台每年為2,000元,與KTV業者利用之利用費率所採重製率及點播率之結果差異之理由為何?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KTV業者所使用之設備、系統中究竟有多少上訴人管理之歌曲與其點播次數均由利用人自行認定後提供,以其單方面認定提供之數據做為費率審定基礎,對上訴人公開演出費率影響甚鉅,有失公允。被上訴人對利用人提供之數據再進行篩選,應立於公平的角度確實核對,並說明其篩選、核對之原則與方式。被上訴人於篩選過程中忽略「單一音樂著作衍生多個視聽著作」的情形,造成上訴人管理歌曲之點播數不當減少。原判決並未有何調查審認,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五、本院查:

㈠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2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項)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第9項)第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而訂定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案作業程序,其中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審議參考原則)……。」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載之審酌因素與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因素大致相同,僅於各點下增列細項及增列第5點標明「其他」,並列舉細項:⒈物價指數之變動;⒉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準此,被上訴人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上開使用報酬率異議案件時,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且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第4項、第9項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定因素審酌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

㈡次按集管團體經被上訴人許可設立後,即得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提供利用人利用,並因此收取使用報酬,核與一般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收取授權費用,並無二致,是以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核屬授權契約之私權事項,本應透過市場機制解決,惟為避免因協商地位及資訊之不對等,造成授權市場之混亂,我國著作權法乃於99年修法,賦予被上訴人事後審議使用報酬率之職權,透過被上訴人之介入,期使收費標準更為公平合理,藉以衡平保障著作權人及利用人雙方權益,而被上訴人審酌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乙節,除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外,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審議參考原則,審酌下列因素:一、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例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

㈢經查,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9日公告之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參加人好樂迪公司等業者認為,上訴人所管理著作被重製利用率甚低,前揭費率顯不合理為由,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復有參加人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2月19日及108年3月19日召開著審會會議,其中108年3月19日108年第1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本案費率建議如下:一、包廂計費(年金制):本案經參酌申請人提供之點播次數、重製歌曲數,後蒐集其他KTV業者實際利用ACMA管理著作情形等資料,並參考申請人建議費率區間為『每年每間包廂140元至500元』,認為上述區間費率業者已將成本納入考量,足以負擔;另再考量本案計算誤差調整、ACMA係以管理國、臺語老歌為主而成立的新集管團體,經營自屬不易,且其管理歌曲總數仍有增加……等因素,為鼓勵推廣本土文化,故建議費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元。……』。二、營業面積計費: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仍建議刪除該項費率。三、單曲授權:考量KTV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於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有別,及與包廂計費費率須有衡平之考量,確保兩種計費方式均有被選擇適用的空間,故建議費率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上訴人與利用人業者之意見外,亦已考量被上訴人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與集管團體之必要支出成本、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上訴人會務發展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歌曲性質、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目的,以及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無前例可參考、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等因素,為使系爭費率計費方式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而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已充分參採考量相關審酌因素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歷年來對音樂集管團體卡拉OK、KTV之利用公開演出之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所採之審議標準係以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重製平均占比為計算,並皆以同一費率作為授權依據,卻對包廂另以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既審議決定電腦伴唱機每台每年為2,000元,卻對KTV業者審議決定每年每間包廂為500元,顯然被上訴人完全未列入KTV業者使用音樂著作所獲得之巨大經濟效益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判決復已論明:被上訴人審酌各申請人之主張及本案所有參考資料,認為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或KTV業者等2類利用人均有同時參採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依據,並因應不同利用型態分別訂定兩者之費率的必要。蓋因本件原處分公告之系爭費率係針對「KTV業者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並非「重製使用報酬率」,則費率是否適當應當審究上訴人管理之歌曲如何被利用人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方屬合理。歌曲如僅係存於曲庫資料中,未經消費者點播公開演出,則對消費者而言不產生任何效用,對視聽歌唱業者也無獲利,且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第2款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及第4款之利用之質及量,可見費率是否合理,亦應考量上訴人管理著作被利用之情形為何而定,故被上訴人原處分認應同時參採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決定系爭費率之依據,應屬合理適當。且被上訴人對於小V業者(即每包廂或場域設置一台電腦伴唱機)係以「每台電腦伴唱機」,並非以「每包廂」,為概括授權之收費基準;而大V業者(單主機對多包廂之VOD隨選視訊點歌系統)係以「每包廂」,為概括授權之收費基準,兩者計費基準本不相同,自無所謂是否失衡之情。況且,大V業者縱有較高之獲利也是業者投入店面、包廂、餐飲、服務人員及其他設備成本所致,並非單純因上訴人授權歌曲公開演出所致等情,即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電腦伴唱機卡拉OK及KTV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費率,歷年來皆視為同等性質的授權項目,其費率都是相同方式處理。原判決未敘明包廂之收費標準各異,是否因不同之經濟效益而採不同之收費標準?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費率所採重製率是每台每年為2,000元,與KTV業者利用之利用費率所採重製率及點播率之結果差異之理由?何以前例所審定之利用費率不可供本案採行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無非以其一己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亦無可採。

㈤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召開107年第4次著審會,邀請雙方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會議結論略以:「目前KTV業者建議採點播率作為費率之計算方式,技術上應屬可行的方向,惟點播率之採行,必須利用人提供完整之利用清單,方能作為費率之審議參考,綜合現有的審議資料,此部分目前仍有不足(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提供部分利用清單,星聚點公司未提供點播清單),宜請利用人再行提供106年度完整點播率清單後再續行審議」。被上訴人即以107年11月14日函請各KTV業者提供106年全年度之「完整曲庫清單」及「完整總點播次數清單」等清單資料,且有3家KTV業者提供前揭點播清單資料供審酌。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107年第6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一、KTV業者之費率部分:(一)審定之費率將適用於所有相同利用型態的利用人,僅憑3家KTV業者之點播次數清單即作為計算費率的基準尚有未足,因此建議智慧局應再蒐集其他大型KTV業者之點播次數清單並進行比對分析,以避免爭議,本項費率則俟ACMA管理歌曲被點播的資訊更完備後,再續行審議。……三、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建議刪除該項費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再次函請其他大型KTV業者提供106年全年度之點播次數清單,並有3家KTV業者提供前揭點播清單資料供審酌。被上訴人遂再於108年3月19日召開108年第1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作成會議結論。基此,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考量被上訴人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等因素之情事,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於原判決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再者,被上訴人已檢證說明其認定之點播次數所以與KTV業者交付之點播次數有異,係因KTV業者於交付點播次數清單予被上訴人時,已先將不屬於國內任何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所管理之外語歌曲(如英語、日語、粵語) 及其點播次數剔除所致等情,原判決據此而認單以數額差異,並不能據以獲得被上訴人認定點播率數字不正確之結論,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之點播率並非正確乙節,何以不足以採取,予以指駁,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主張:KTV業者所使用之設備、系統中究竟有多少上訴人管理之歌曲與其點播次數均由利用人自行認定後提供,以其單方面認定提供之數據做為費率審定基礎,對上訴人公開演出費率影響甚鉅,有失公允。利用人點播清單尚存疑問,因其電腦內資料是可以竄改的,無法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原判決就點播次數之出入,未敘明其何以可取之理由,且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點播次數差異出入之緣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㈥從而,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上訴人、利用人等相關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考量上訴人管理著作在各KTV業者之點播率及重製率等相關因素後,所為每年每間包廂500元之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應屬合法適當,原處分㈠部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