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鐘黃碧雲即第一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經核准於臺北市○○區○○○路O段O號地下 室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系爭遊戲場),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限00000000」 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下稱營業級別證)。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02年3月6日查獲系爭遊戲場涉 有賭博之情事,以同年6月28日北廉字第102436133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相關涉案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據該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4日對其等提起公訴。其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認系爭遊戲場之管理人林莆淞(原名林東來)及員工陳志誠等19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於105年7月間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經營系爭遊戲場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108年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60038201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廢止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㈠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訴外人林莆淞及在系爭遊戲場工作之員工陳志誠等19人,分別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8、13至15「參與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於102年3月6日 為警查獲,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並於105年7月間確定在案,上訴人為經營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經被上訴人核准領有營業級別證,容任其所經營系爭遊戲場之管理人及從業人員,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涉及賭博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就系爭遊戲場之 管理人或其等監督管領下的從業人員有涉及賭博犯行之故意,應負推定故意責任。 ㈡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並未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人,只限於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廢止其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從系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以觀,應堪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當然包括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以及在該電子遊戲場所內受負責人或管理人指揮監督之從業人員在內,均不得涉及賭博犯罪行為。原處分援引之經濟部99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902400060號函(下稱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乃係經濟部基於 系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權責,就系爭管理條例所為之解釋,核與系爭管理條例之本旨並無違背,未逾越母法規範意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由為據。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故人民有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之營業自由,惟其營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人民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得以法律或視營業自由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而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因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足以產生不利之影響,立法者乃制定系爭管理條例以為管理之依據(系爭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及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地址及面積之登記,且辦理上開營業登記,應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之規定。另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則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 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由此可知,系爭管理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並對於電子遊戲場業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以命令停業、廢止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等登記事項,進行事後之管制,以防止諸如賭博、妨害風化等威脅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違法情事,而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㈡承上所論,系爭管理條例管制之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以除去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為管制性之不利益處分,而非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予以非難之行政處罰,自不以受處分人違法有責為必要。則營業級別證上登記之負責人,無論是屬於公司組織之代表人或商業組織之負責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地位與管領力,應負起排除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之義務,自不以負責人本人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違法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與負責人之指揮監督有無故意過失無涉。準此,凡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涉有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負責人停止營業;如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則應廢止其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㈢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有辦理商業登記,登記營業項目列明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O段O號地下室,而系爭遊戲場於91年6月 12日經被上訴人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於98年9月15日核 准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及營業場所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林東來(嗣更名為林莆淞),系爭遊戲場於91年6月12日經被上訴 人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後,業者並未曾向商業處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此有商業處108年11月18日北市商三字 第1086050746號函在卷可憑;且系爭遊戲場之商業登記,迄至108年3月21日遭廢止前之負責人仍是上訴人。訴外人林莆淞及在系爭遊戲場工作之員工陳志誠等19人,分別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8、13至15「參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有共同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於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業經 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並於105年7月間確定在案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原判決據以論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並就上訴人所主張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釋將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規範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擴張至對營業場所之管理人、從業人員,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且不分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之情節輕重,對於未涉及犯罪行為之實際負責人,仍廢止其營業級別證,同時違背比例原則以及責罰相當原則一節,如何不可採取,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以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系爭遊戲場之營業級別證,即無違誤。原判決援引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以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就系爭遊戲場之管理人或其等監督管領下的從業人員有涉及賭博犯行之故意,應負推定故意責任,其論斷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釋未慮及上訴人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行為人,卻仍一概廢止營業級別證,與比例原則以及責罰相當原則並不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說明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釋恣意擴張解釋系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場業者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據為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指摘,尚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