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徐文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伯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1日以「觸控式行動設備 金融看盤軟體之價量統計價位標記顯示之裝置與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後修正為10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 給發明第I41780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 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8年5月23日(108)智專三( 二)04192字第10820486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為96年 6月公開之「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使用手冊正本 ,證據2最末頁載有初版一刷日期為西元2007年6月,推定最遲於2007年6月30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4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證據3為證據2部分頁次之翻拍頁面,經查其內容與證據2相同,具證據能力。 丙證5為96年銷售XQ全球贏家軟體及使用手冊之客戶簽回訂 購單傳真共3份,丙證6為97年銷售XQ全球贏家軟體及使用手冊之客戶簽回訂購單傳真共3份,丙證7為銷售XQ全球贏家軟體及使用手冊予工研院,由工研院2008年5月5日簽發之訂購單傳真乙份,丙證8為98-99年間銷售XQ全球贏家軟體及使用手冊之客戶簽回訂購單傳真共2份,丙證5至8之報價日期、 訂購日期或傳真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丙證7品名規 格為「XQ2005全球贏家」,丙證5、6、8品名規格為「XQ全 球贏家」,僅由「品名規格」尚無法確定軟體版本與證據2 所載相同,惟證據2印刷日期為2007年6月,依一般經驗法則,在2007年6月後一定時間內,在軟體大改版之前,所附贈 之使用手冊應為證據2,故可推定丙證5至7提供給客戶之使 用手冊應為證據2,即有公開之事實。證據1、2及3同屬金融資訊軟體,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其目的皆讓使用者可藉由身邊終端裝置即時瀏覽行情,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且三者皆提供價量資訊,供使用者分析參考,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2或3教示以顏色標示檔次可讓使用者更容易辨識價量資訊與檔次之關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證據1、2及3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第161頁【畫面說明】揭示以 藍色標示之19.20代表現價,以黑色標示之18.75代表昨收價,可對應「標示於該現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現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現價價位、標示於該昨日收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昨日收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昨日收盤價價位」,其餘標記檔次之定義屬於人為規則,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簡單 改變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第161頁已揭示以不同顏色來 做標記,而標記的呈現方式屬於一般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內容簡單變 更即可以不同的呈現方式表達價位標記,故證據1、2及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第192頁 【畫面說明】第一列之群益0.17s,即是以英文文字標示在 價格之後方,且符號之呈現態樣亦屬一般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內容簡 單變更即可以中文、圖形或符號表達價位標記,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㈢升冪或降冪等排序方式係屬一般知識,且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 第5頁第1段)亦揭示價量統計資訊常以價排序及以量排序,而排序方式又分為升冪式排序法或降冪式排序法,而證據2 第161頁揭示成交價由高至低排列,即為降冪式排序法,本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及3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1、2及3同屬金融資訊軟體,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其目的皆讓使用者可藉由身邊終端裝置即時瀏覽行情,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且三者皆提供價量資訊,供使用者分析參考,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2或3教示以顏色標示檔次可讓使用者更容易辨識價量資訊與檔次之關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2、3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第161頁【畫面說明】揭 示以藍色標示之19.20代表現價,以黑色標示之18.75代表昨收價,可對應「標示於該現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現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現價價位;標示於該昨日收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昨日收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昨日收盤價價位」,其餘標記檔次之定義屬於人為規則,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 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2第161頁已揭示以不同顏 色來做標記,而標記的呈現方式屬於一般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內容簡 單變更即可以不同的呈現方式表達價位標記,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2第192頁【畫面說明】第一列之群益0.17s,即是以英文文字標示 在價格之後方,且符號之呈現態樣亦屬一般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內容 簡單變更即可以中文、圖形或符號表達價位標記,故證據1 、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㈤升冪 或降冪等排序方式係屬一般知識,且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 (第5頁第1段)亦揭示價量統計資訊常以價排序及以量排序,而排序方式又分為升冪式排序法或降冪式排序法,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及2、3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2、3及4同屬金 融資訊軟體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其目的皆讓使用者可藉由身邊終端裝置透過網際網路即時瀏覽行情,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且三者皆提供股市資訊,供使用者分析參考,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2或3教示以顏色標示檔次可讓使用者更容易辨識價量資訊與檔次之關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證據2、3及4之技術 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不具進步性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於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9年4月21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2年10月24日准予專利,嗣參加人於106年12月12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作成原處分,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 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金融看盤軟體之價量統計價位標記顯示之裝置,應用於具有一觸控式螢幕之行動設備,該裝置包含:一價量統計模組,用以依據一金融商品之一價量資訊產生一價量統計視圖於該顯示器;及一即時價位標記模組,用以即時依據該價量資訊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次,並產生一價位標記於該標記檔次,以顯示於該價量統計視圖。尚提供一種金融看盤軟體之價量統計價位標記顯示之方法,應用於具有一觸控式螢幕之行動設備(原判決第17頁)。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判決第17 至20頁)。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證據1、2、3及證據2、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等情,詳予論斷 ,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等情,經核係就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且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㈢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關於私文書之證據力,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文書確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具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法院應綜合事證,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據之憑信力。查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逐一論述證據2、證據3為一組關聯證據,最末頁載有初版一刷日期為2007年6月,可推定最遲於2007年6月30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證據2、證據3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具證據能力。證據2係一體成形之膠裝書本,為打字印 刷文件,性質屬刊物,非前述所指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聲明書或切結書,且證據2內頁具完 整之產品使用教學,最末頁已有明確記載出版發行、地址及印刷日期,具形式上之真正。由丙證5至8之報價日期、訂購日期或傳真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2印刷日期為2007年6月,依一般經驗法則,在2007年6月後一定時間內, 在軟體大改版之前,所附贈之使用手冊應為證據2,故可推 定丙證5至7提供給客戶之使用手冊應為證據2,即有公開之 事實等情,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證據2有臨時製作之疑,為舉發人自行作成之證據, 難認公正客觀,且舉發人未提供其他具公正性之關聯事證,依201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30頁,難認具證據能力等節,如何不足以採取,詳予指駁,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證據2 係舉發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判決僅以證據2為膠裝,且 有記載日期等資訊,即認證據2有形式上之真正,將顯然不 具公正客觀性之物件採為證據,錯誤適用專利審查基準,全未探究證據2是否屬於事後製作。丙證5至8並無揭示使用手 冊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證據2製作之時間,亦無法排除事後 製作之可能。原判決未具體敍明理由,僅泛言依「一般經驗法則」、「推定」,逕認丙證5至8可與證據2相互勾稽,有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以其主觀之見解再予爭執,並無可採。 ㈣再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申請專利範圍自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記載「……依據該價量資訊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 次,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一現價檔次 、一最高價檔次、一最低價檔次、一開盤價檔次、一昨日收盤價檔次,並產生一價位標記於該標記檔次……」等語,說明 書第10頁倒數第5行至說明書第10頁第15行及圖5、圖6,為 系爭專利一實施例,揭露在價量統計視圖中,以5種價位標 記分別標記於5個不同的標記檔次,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2行至第13頁第9行,為系爭專利另一實施例,揭露在價量統計 視圖中,當不同的檔次之值相同的時候,可將複數個標記顯示於相同的檔次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認。基此,其中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次係指選取一個或複數個標記檔次,而「任意組合」係指現價檔次、最高價檔次、最低價檔次、開盤價檔次、昨日收盤價檔次中至少符合一個檔次以上,證據2所載即是選取2個(19.20及18.75)標記檔次,其一為現價檔次,另一為昨日收盤價。由前述兩實施例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任意組合」即包含一個以上等情,業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或說明書第14頁記載 「……僅標註一現價標記,亦能滿足使用者之需求…現價標記 亦可採用一特殊欄框線標記……或者是以不同之顏色、字體、 字體大小標註現價之文字……又或者是以不同顏色、粗細紋路 之量能長條圖予以標註現價標記」等語,原審據此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3,進而論述若系爭專利請求項1任意組合是 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檔次的任意組合,且上訴人於準備期日庭提簡報第13頁主張「顏色標記無法表示兩種(或以上) 之標 記檔次」,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不同之顏色、特殊欄框線 標記如何呈現於兩個或兩個以上檔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整體記載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在閱讀說明書後,應會認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任意組合」即包含一個以上,自無再參酌外部證據為解釋之必要等情,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與劍橋辭典,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任意組合」係指2個或2個以上 檔次的任意組合,而不涵蓋「單一」之情形。原判決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之情況下,僅憑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有「標記檔次含一個檔次」之實施例 ,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6「任意組 合」係指「包含一個以上」,顯然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之意旨。原判決錯誤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任意組合」之意涵,顯有適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原則錯誤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