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陳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李建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李陳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UNDERCONSTRUCTI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酒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餐廳;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會場出租」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即申請第1070740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 附圖1所示)。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8 年6月13日商標核駁第039768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 訴人應就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案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系爭商標並無先天識別性: ⒈系爭商標「UNDERCONSTRUCTION」係未經設計之墨色英文字母 組合,我國消費者僅能以英文字母排列而成之單字為理解。系爭商標雖為17個字母依序排列,然實際上並無此17個字母依序排列而成之一個單字,前5個字母所組成之「UNDER 」 為我國國民輕易可理解之單字,故消費者望之「UNDERCONSTRUCTION」,自然會將之理解為「UNDER」、「CONSTRUCTION」。而「CONSTRUCTION」一詞,雖有建造、建築物、句法結構、解釋等意涵,然以我國消費者一般得以理解之意義,應為建造、建構之意,因此對於「UNDER」、「CONSTRUCTION 」應會理解為建構中、建置中之意。我國目前並無強制全民英檢為全體國民均需參加之測驗,無從以全民英檢測驗通過率推論我國國民之英文能力程度。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之主要訴求客群,屬對於異國料理、複合餐飲服務具有高接受度之新潮客群,而因為消費者觀之系爭商標,會將之理解為「UNDER」、「CONSTRUCTION」,而「CONSTRUCTION」所具之「建構」、「建造」之中文文義,以我國目前正 規英語教育自小一即落實推廣之情況觀之,消費者對此中文文義,並無難以理解之處,進而配合消費者對於「UNDER 」之文義理解,自然就會獲得「建構中」、「建置中」之意。而此理解認知與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服務配合參酌,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即係所指定使用之上開服務建構中、建置中,並不會將系爭商標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⒉系爭商標雖然與上訴人指定使用之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但我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所獲致之認知印象為服務建構中、建置中,自然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系爭商標自不屬「任意性」標識。又判斷商標是否有識別性,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而我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所獲致之認知印象為所指定之服務尚建構中、建置中,此等認知係消費者經由對於系爭商標解讀而能明顯產生之效果,消費者無需額外運用想像、思考、推理或感受,既已獲致上開認知印象,則無所謂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之感受、想像、思考或推理而聯想系爭商標暗示用餐環境係帶有「LOFT」工業風格特色之餐廳,不應以上訴人主觀設計作為系爭商標有識別性之論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屬於任意性、暗示性商標,要無足取。 (二)商標圖樣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準此,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本案有無商標識別性之情形。又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原則,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在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在他國或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系爭商標於同非以英語為母語之中國大陸取得商標註冊,執為系爭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要屬無據。再者,雖原處分有記載「惟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等語,然原處分並無以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近似為據而核駁系爭商標申請案,前述文句應係誤載。 (三)綜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屬合法有據等由為據。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不僅未經調查證據或闡明當事人辯論,更以其主觀臆測逕稱「我國正規英語教育自小一即落實推廣」及「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主要訴求客群為新潮客群」,更未說明其究竟如何依經驗法則或事實推論出,就系爭商標與指定服務間,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即係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建構中、建置中,而不會將系爭商標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結論。原判決未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盡職權調查義務,亦不曾於審理過程中闡明由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當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40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笫2項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原處分以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2.3點所列12種「其他不 具識別性之標識」以外之事由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僅泛稱「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並未具體審酌原處分有無違反上開原則,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 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亦規定,「(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 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前項所稱識別 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二)本件關於系爭商標「UNDERCONSTRUCTION」係未經設計之墨 色英文字母組合,我國消費者僅能以英文字母排列而成之單字為理解。系爭商標「UNDERCONSTRUCTION」雖為17個字母 依序排列,然實際上並無此17個字母依序排列而成之一個單字,而前5個字母所組成之「UNDER」為我國國民輕易可理解之單字,故消費者望之「UNDERCONSTRUCTION」,自然會將 之理解為「UNDER」、「CONSTRUCTION」,系爭商標對於我 國消費者而言,自當理解為「UNDER」、「CONSTRUCTION」 。而「CONSTRUCTION」一詞,雖有建造、建築物、句法結構、解釋等意涵,然以我國消費者一般得以理解之意義,應為建造、建構之意,對於「UNDER」、「CONSTRUCTION」應會 理解為建構中、建置中之意。而此理解認知與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酒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餐廳;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會場出租」服務配合參酌,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即係所指定使用之上開服務建構中、建置中,並不會將系爭商標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至第14頁第3行參見),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經調查證據或闡明當事人辯論,以其主觀臆測逕稱「我國正規英語教育自小一即落實推廣」及「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主要訴求客群為新潮客群」,更未說明其究竟如何依經驗法則或事實推論出,就系爭商標與指定服務間,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即係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建構中、建置中,而不會將系爭商標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結論等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我國12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語文領域-英語文載明國民小學3年級即有每週一節之英語文必修課,顯示我國教育課程培養英語文聽、說、讀、寫的能力,應用於日常生活溝通,係早自國民小學即開始進行,則至成為「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酒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餐廳;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會場出租」之消費者階段,原審認「CONSTRUCTION」所具之「建構」、「建造」之中文文義,消費者對此中文文義,並無難以理解之處,進而配合消費者對於「UNDER」之文義理解,自 然就會獲得「建構中」、「建置中」之意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尚不能以原審記載「以我國目前正規英語教育自小一即落實推廣之情況觀之」一語未盡精確,即指原判決認定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文義理解,會獲得「建構中」、「建置中」之意於法有違。又系爭商標指定之「冷熱飲料店;咖啡廳;酒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餐廳;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複合式餐廳;會場出租」服務,與生活飲食消費息息相關,原審認其服務對象客群,屬對於異國料理、複合餐飲服務具有高接受度之新潮客群,尚無不合。關於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文義理解之爭點業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404頁至第408頁參見)提出,兩造並於109年5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攻防,並無不能為完全辯論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不曾於審理過程中闡明由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為可採。至上訴人所指原審其他未依職權調查或未採上訴人所指證據部分,核屬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四)又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2.3點所列12種其他不具先天識 別性的標識,僅為商標專責機關為避免審查不一致之情形,所訂定作為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之舉例,並非除該12種舉例外之情形,均不得再以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作為核駁商標申請之理由。原審亦已敘明商標圖樣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本件有無商標識別性等情明確。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原處分有無違反上開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均係就原審論駁不採之主張,以其主觀見解續予爭執,皆不足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准 註冊之情形。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為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