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鐘黃碧雲即第一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經核准於臺北市○○區○○○路O段O號地下 室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 遊戲場業」,領有「限00000000」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上訴人嗣依所屬警察局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函送第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人林莆淞(原名林東來)及員工陳志誠等19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予處刑確定之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認上訴人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108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601567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㈠林莆淞等19人共同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警於102年 3月6日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其等嗣於臺北地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該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以系爭刑事判決對林莆淞、徐承業、蔣聰澤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另對陳志誠、莊濟瑋、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等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3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7月間確定在案,及上述19人於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賭博案件審理時, 坦承在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上述營業地址,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上訴人所獨資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員及受僱員工所涉賭博犯罪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處刑確定,自堪確認。上訴人在林莆淞等19人共犯賭博罪之期間,均為該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則其自為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負有監督管理該電子遊戲場,確保其經營不得涉及賭博或其他犯罪行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上述從業人員及受僱員工長期數年之賭博犯行,無庸負故意包庇或過失縱容之監督責任。是上訴人就其等所涉賭博犯行,應負推定故意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㈡經濟部99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902400060號函(下稱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乃該部基於系爭管理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均為系爭管理條例所欲納入規範及管理之對象,則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認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均屬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並未逾越母法規範意旨。況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因其從業人員及受僱員工在營業地址犯賭博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該場業獨資經營者之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免責,即已該當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所定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商業登記之要件。故原處分有無援引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對其適法性實不生任何影響等由為據。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故人民有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之營業自由,惟其營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人民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得以法律或視營業自由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而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因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足以產生不利之影響,立法者乃制定系爭管理條例以為管理之依據(系爭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及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地址及面積之登記,且辦理上開營業登記,應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之規定。另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則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 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由此可知,系爭管理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並對於電子遊戲場業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以命令停業、廢止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等登記事項,進行事後之管制,以防止諸如賭博、妨害風化等威脅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違法情事,而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㈡承上所論,系爭管理條例管制之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以除去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為管制性之不利益處分,而非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予以非難之行政處罰,自不以受處分人違法有責為必要。則營業級別證上登記之負責人,無論是屬於公司組織之代表人或商業組織之負責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地位與管領力,應負起排除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之義務,自不以負責人本人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違法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與負責人之指揮監督有無故意過失無涉。準此,凡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涉有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負責人停止營業;如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則應廢止其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㈢經查,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並辦理商業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O段O號地下室。上訴人所獨資經營第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員及受僱員工所涉賭博犯罪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處刑確定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刑事判決及訴外人林莆淞等19人於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賭博案件審理時,坦承在第一電子遊戲 場業上述營業地址,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原審卷可稽,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原判決據以論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以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遊戲場業涉有賭博行為,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系爭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即無違誤。原判決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以上訴 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就賭博行為,應負推定故意責任,其論斷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涉犯賭博罪嫌確定之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及受僱員工,集字未提上訴人如何包庇(故意)、縱容(過失)其等從事賭博行為之言詞,率認上訴人就上開人等涉犯賭博犯嫌時,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自負有推定故意之責任,對攸關本案事實之重要證據未予採納,有判決不備理由,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釋擴大解釋系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場業者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據為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指摘,尚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