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48號
- 再審原告
- 賴秀卿
- 訴訟代理人
- 吳貞良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捷安
- 訴訟代理人
- 邱于真
- 參加人
-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智盛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佩 律師
- 參加人
- 華之影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文彬
- 參加人
- 郝愛琍
孫照臨
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衡士亷(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頴(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