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惠瑜
- 法定代理人柯文哲、張智盛、陳文彬
- 上訴人賴秀卿
-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之影有限公司法人、郝愛琍、孫照臨、宗緒南、姚婉瑩、林肇宏、林肇勳、江俊明、張正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游捷安 邱于真 參 加 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盛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 律師 參 加 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彬 參 加 人 郝愛琍 孫照臨 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衡士亷(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頴(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 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 ,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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