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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帥嘉寶鄭小康劉介中林玫君李玉卿
  •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宋秀玲

  • 上訴人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4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判 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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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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