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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55號
- 上訴人
- 美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SRAM LLC)
- 代表人
- Ken Lousberg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德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嘉成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小松厚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 律師
廖文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發明第I304782號「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專利舉發案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並以西元2006年6月9日申請之美國第11/449,683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5137590號審查後,於97年10月28日核准專利,並於98年1月1日公告發給第I30478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乃於106年7月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提出補充舉發理由書,主張前述更正本違反專利法第67條規定應不予更正,並減縮舉發聲明範圍為更正後之請求項1、3至8及11至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智專三(三)05048字第106212044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7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8、11至1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舉發事件,就參加人於106年7月7日申請更正事項,應不准予更正,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請求項1、3至8、11至12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審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106年7月7日之更正內容應准予更正:⒈原公告請求項1中「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更正為「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併入請求項1,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將「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增加至請求項1中,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更正後請求項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4項之規定。另因應請求項2之刪除將請求項4由依附於請求項2更正為依附於請求項1,亦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項之規定。⒉請求項6、7由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同時將「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更正為「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將「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增加至請求項6、7中,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更正後請求項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4項之規定。⒊請求項9至11由附屬項形式改寫為獨立項,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更正前後內容相同,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項之規定。另更正後請求項3、5、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或4,其權利範圍與更正前請求項實質對應,且更正後請求項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之規定。
㈡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7之液壓缸本體1、液缸孔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撞擊塊13、槓桿本體11、活塞對向面11f及轉動子16,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槓桿、接觸表面及滾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證據9則揭露在靠近樞軸6附近緊持槓桿2有一凹槽7,當腳桿順時針樞轉而為煞車方向時,轉子8會受到導引桿4的牽引而至凹槽7中,這會使得轉子8沿著腳桿之曲線輪廓面1的長行程導引,其中證據9之轉子8及曲線輪廓面1,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滾子及凸輪表面區域,是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惟考量證據7之運動相當複雜,以及證據7並未教示可將活塞對向面11f的平坦表面修改為其他形狀,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證據7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之間用於相對滑動之相互配合的平坦表面修改為證據9之曲線輪廓面的動機,且這樣的修改需同時符合證據7的原始結合手段及原始推桿作動方式,亦難輕易完成。再者,證據7與證據9之連結方式及作動方式並不相同,且無法相容,所產生之實質功能或作用亦不相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7與證據9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⒉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證據5圖1雖揭露該操作桿31之操作部31b之形狀略呈曲線或弧形輪廓,惟證據5說明書第3欄第53至55行記載「如果操作桿31的操作部31b基本上平行於棒狀操作把手20形成……」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由證據5圖1所揭露之局部技術內容,產生將證據7槓桿本體11之活塞對向面11f修改為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動機。況證據7與證據4、證據5之連結方式及作動方式並不相同,且無法相容,所產生之實質功能或作用亦不相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7與證據4、證據5結合。綜上,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8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4、5、6、7之組合或證據4、5、6、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證據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無法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將證據7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之間用於相對滑動之相互配合的平坦表面修改為證據9之曲線輪廓面的動機。再者,證據7與證據6之連結方式及驅動方式並不相同,且無法相容,所產生之實質功能或作用亦不相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7與證據6結合。準此,證據4、5、6、7之組合或證據4、5、6、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4、5、7、8之組合或證據4、5、7、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⒈證據7之液壓缸本體1、液缸孔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撞擊塊13、槓桿本體11、活塞對向面11f及轉動子16,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槓桿、接觸表面及滾子。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⒉證據7之撞擊塊13並非係沿著與該液缸孔5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即使證據4、5、8、9已揭露推桿沿著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將證據7沿著導銷12滑動且繞著導銷12旋轉之撞擊塊13修改為沿著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這樣的修改將失去證據7的原始結合手段及原始推桿作動方式,故證據7與證據4、5、8、9間難謂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證據4、5、7、8之組合或證據4、5、7、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4、5、7、8之組合或證據4、5、7、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⒈證據7之液壓缸本體1、液缸孔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撞擊塊13、槓桿本體11、活塞對向面11f及轉動子16,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槓桿、接觸表面及滾子。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及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⒉證據4之保護套23、證據8之主壓缸蓋129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之撞擊塊13並非係沿著與該液缸孔5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將證據7沿著導銷12滑動且繞著導銷12旋轉之撞擊塊13修改為沿著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並以一移動限制部份限制撞擊塊13的線性移動,這樣的改變將失去證據7的原始結合手段及原始推桿作動方式,故證據7與證據4、5、8、9間難謂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證據4、5、7、8之組合或證據4、5、7、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7之液壓缸本體1、液缸孔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撞擊塊13、槓桿本體11、活塞對向面11f及轉動子16,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槓桿、接觸表面及滾子。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之技術特徵。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槓桿比的定義為「相對於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之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證據7之撞擊塊13與槓桿本體11進行相對滑動,撞擊塊13本身具有銷孔13c以供撞擊塊13沿著導銷12移動並繞著導銷12轉動,而使撞擊塊13致動活塞6在液缸孔5內進行線性移動,其中撞擊塊13被槓桿本體11致動時係相對於活塞的端面產生滑動及轉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此複雜運動機構之圖式(第1圖及第3圖)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7之第一、第二槓桿比及其大小關係,證據7難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至證據4、5、9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明確揭露關於系爭專利「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縱與證據7組合,也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2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證據7或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㈦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准予更正及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更正處分部分):
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公告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僅限於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為之,惟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作更正時,專利權範圍通常會產生變動,縱使僅對說明書、圖式作更正,亦可能導致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與原來不同,因而影響公眾利益,故更正除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專利公告時之請求項共12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參加人於106年7月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更正內容包括:(1)將請求項1中「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更正為「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將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併入請求項1中,同時刪除請求項2;將「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增加至請求項1中。(2)將請求項4由依附於請求項2更正為依附於請求項1。(3)將請求項6、7由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同時將「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更正為「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將「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增加至請求項6、7中。(4)將請求項9至11由附屬項形式改寫為獨立項,其中,請求項1之更正係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請求項2之更正係屬請求項之刪除,請求項4之更正係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請求項6、7之更正係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請求項9至11之更正係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已明確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故上開更正均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仍可達成更正前之發明目的,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4項之規定等情,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發回部分(即舉發審定處分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的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判斷進步性時,須先確認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之差異,並以此為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合理之動機結合該複數引證,而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實務上確認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之差異時,雖得就複數引證中選定一個引證作為主要引證進行比對,再就其他引證是否揭露該差異內容予以比對,惟於組合之引證數量較多之情形,如當事人已主張多數之主要引證時,自應就不同之主要引證分別加以判斷。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提出證據9,並於起訴狀主張證據9之液壓缸本體10、活塞、推桿14、槓桿2、滾子8及曲線輪廓面1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液壓主缸殼體、主活塞、推桿、槓桿、滾子及接觸表面,另證據9之滾子8可沿曲線輪廓面1從起始位置移動至凹座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7「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故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因此證據9與其他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8、11、12不具進步性(見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且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更陳明係以證據7及證據9為主要引證(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則原判決僅以證據7為主要引證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進行差異比對,繼而分別就證據4、5、6、8、9是否揭露該差異內容加以比對,復認定證據7分別與證據4、5、6、8、9間均無合理之組合動機,即認定上開證據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8、11、12不具進步性,而未就證據9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進行差異比對,並就證據4、5、6、8是否揭露其差異內容,以及證據9與證據4、5、6、8間有無合理之組合動機加以判斷,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又原判決雖認為:證據7之撞擊塊13與槓桿本體11進行相對滑動,撞擊塊13本身具有銷孔13c以供撞擊塊13沿著導銷12移動並繞著導銷12轉動,而使撞擊塊13致動活塞6,進而使活塞6在液缸孔5內進行線性移動,其中撞擊塊13被槓桿本體11致動時係相對於活塞的端面產生滑動及轉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此複雜運動機構之圖式(第1圖及第3圖)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7之第一、第二槓桿比及其大小關係,證據7難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另證據4、5、9之說明書及圖式亦均未明確揭露關於系爭專利「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等情。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槓桿比為「主活塞線性移動距離與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之比值」,而證據7之槓桿旋轉時,撞擊塊13會使活塞6於液缸孔5中進行線性移動,而必然有槓桿比等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至第13頁記載:「如在圖9中可清楚地看見的,滾子104在位置點G處接觸凸輪表面區域130。在圖10中,滾子104在位置點H處接觸凸輪表面區域130。位置點G與位置點H相比較為遠離樞銷78。槓桿總成48的移動對活塞36(及推桿44)的移動的簡單運動學分析顯示存在有由其各別的移動所界定的至少二不同的槓桿比(lever ratio)。」則利用槓桿之樞轉使活塞連結作動之傳動機構,是否因槓桿及活塞於物理上有其各別移動,即會產生槓桿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槓桿比是否與上開說明書記載之內容相同?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得依證據4、5、7、9之槓桿及活塞相應作動位置及簡單運動學分析,進而推知槓桿接近靜置位置或致動位置,且活塞接近中性位置或致動位置時,相對於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活塞線性移動距離為不同?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理由,上訴意旨據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至8、11至12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請求項1、3至8、11至12舉發成立」之處分是否有理由,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