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74號上 訴 人 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寬山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伏和中依序變更為王宏榮、廖泰翔,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所屬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稱園區)範圍內即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 工廠),並有聯接使用該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業以民國106年1月2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212901號公告(下稱106年1月25日公告 )進廠限值及污水系統處理使用費費率及計算,故系爭工廠之廢(污)水排放除應符合上開公告之進廠限值外,並應依相關費率繳納污水系統使用費。嗣園區服務中心派員分別於106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28日至系爭工廠專屬之納管人孔(AE07-1b)採集水質樣本檢驗結 果,10月7日之氫離子(pH值)、化學需氧量(COD)、總毒性有機物濃度(二氯甲烷及甲苯等30項化合物之濃度總和);10月14日之pH值、總毒性有機物濃度;同年10月28日之化學需氧量(COD),均逾前揭公告之進廠限值。被 上訴人爰以106年12月7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5662100號 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雖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惟經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檢測結果及陳述意見,以107年3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6248000號函(下稱被 上訴人107年3月15日函)核認上訴人106年10月除繳納基 本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萬2,701元外,並應繳納該月份超過進廠限值之使用費2,223萬3,142元,合計2,224萬5,84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6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506900號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107年3月15日函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二)案經被上訴人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酌上訴人系爭工廠所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業已符合進廠限值之檢測資料,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及106年1月25日公告規定計算水質超過進廠限值使用費之收費日數及污水系統處理使用費,審認系爭工廠專屬之納管人孔(AE07-1b)採集水質樣本進行檢驗結果: 1、106年10月7日化學需氧量(COD)超限為33萬2,000mg/L ,系爭工廠於106年10月12日改善完成(檢測數值為187mg/L),依該廠當月檢測合格紀錄(檢測數值為165mg/L )之同年10月3日起算,收費日數為8天。 2、106年10月14日化學需氧量(COD)濃度再度超限達3,870mg/L,系爭工廠於106年10月18日改善完成(檢測數值為303mg/L),依前次改善完成之106年10月12日(檢測數 值為187mg/L起算,收費日數為5天。 3、106年10月28日化學需氧量(COD)濃度又超限達2萬6,300mg/L,系爭工廠於106年11月1日改善完成(檢測數值為211mg/L),依該廠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同年10月25日(檢測數值為326mg/L)起算,收費日數為6天。 4、106年10月7日總毒性有機物濃度達2,811mg/L(二氯甲烷2,650mg/L及甲苯161mg/L)。因當月檢測合格紀錄為106年10月27日(檢測數值為0.1386mg/L;二氯甲烷0.0876mg/L及甲苯0.0510mg/L),追溯至當月1日起算,106年10月1日至13日以總毒性有機物濃度達2,811mg/L之收費日 數13日。 5、106年10月14日總毒性有機物濃度仍達44.72mg/L(二氯 甲烷40mg/L及甲苯4.72mg/L)。因當月檢測合格紀錄為 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14日至26日以總毒性有機物 濃度達44.72mg/L之收費日數13日。 6、106年10月7日及10月14日之氫離子(pH值)分別為4.81 及4.8,均不符進廠限值5.0-9.5。 (三)依被上訴人上開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繳納106年10月份超 過進廠限值之使用費總計2,223萬3,142元。被上訴人遂以107年8月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3770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上開使用費2,223萬3,14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園區服務中心向園區內各廠商收取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使用費,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授權管理 機構依其污水處理需求,自行擬訂管理辦法及其附件費率計算。以維護園區內環境品質,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以及提升產業競爭力等目的,核與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3條揭示之制定目的相符。又系爭管理辦法及附件費率計算之條文中,雖未列明其授權母法為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然法規命令未明列授權依據,並不構成無 效事由,且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確已實質授權,與 法律保留原則即無違背。又該費率計算作為系爭管理辦法之附件,與管理辦法一併經高雄市政府核定後公告,於105年3月17日刊登於高雄市政府公報105年春字第20期,業 經行政程序法第157條所定發布程序,已生效力。縱使系 爭管理辦法於106年1月5日修正第15條條文,而被上訴人 再將費率計算部分以106年1月25日公告於園區網頁及公告欄上,雖就該部分未再度刊登政府公報,然要無影響上開105年3月17日已經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而生效之法規命令效力。 (二)原處分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規定計算收費日數,雖有回溯日數計收違規使用費,而對於未善盡管理責任並為違規排放行為之上訴人造成不利益。惟該收費日數之回溯起算,主要係考量維護污水處理廠運作功能及有效遏止用戶違規偷排廢污水之行政目的。可作為遏止違規行為手段,並維護園區環境品質及秩序,維護產業發展,提升產業競爭力等行政目的,具有合理之連結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並無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公權力之情事,亦無造成上訴人不合理的負擔,難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原處分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規定,推定違規日回溯起算,已考量實際違規排放日之當月上次檢驗合格日,及當月有無檢驗合格紀錄之情形。此規定均限於「當月」,若當月均無檢驗合格紀錄,於該月末日查獲有違規排放行為,至多收費日數為1整個月,並未過度侵害 上訴人財產上權益。且上訴人尚得提出水質檢驗合格紀錄以舉證該回溯計算期間其無違規排放情事,符合利益衡平,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三)高雄市政府係針對園區廠商實際使用污水處理廠之情形而訂定系爭管理辦法,故該辦法之適用對象僅為園區內廠商。針對廠商違規排放廢污水,致污水處理廠處理成本增加,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推定上訴人違規日回溯起算,與維護系爭園區環境品質、秩序及產業發展,提升產業競爭力等行政目的,具有合理之連結關係存在。且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相當,違規廠商尚得舉證證明其違規排放日,符合利益衡平,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園區內不論何廠商違規排放廢污水,均適用同一管理辦法予以計算收費日數,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106年1月25日公告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既屬法規命令,自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然被上訴人僅於本洲產業園區網頁及公告欄上公告,並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自不得據此課予上訴人特別公課之公法義務。又系爭管理辦法雖係由高市府經發局於105年3月17日刊登於高雄市政府公報105年春字第20期,惟該公告並無明列法 律授權依據,該管理辦法之條文亦未記載法律授權之依據,無從判斷有無逾越授權範圍。顯見該管理辦法至多僅屬於下水道管理之行政規則,並非屬於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制定之法規命令。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釐清,自有不 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何以認定系爭管理辦法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 項制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本洲園區在上訴人之系爭工廠設有污水計量設備,是關於系爭工廠排放之污水水量,應按污水計量設備之讀數計算。原處分未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減少其預估量為 實際排放量,反而依據廢污水實際排放未達預估80%,而 以自來水度數計算,顯違背產業創新條例之法律授權範圍。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原處分適法而未予撤銷,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本件計量設備並未有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原審當應對此調查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計量設備因未適當維護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正確計量者」。本件廢污水排放量是否以污水計量表度數計算抑或以自來水度數計算,與本件處分使用費計算攸關重大。惟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本件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污水排放量之證據,均可證明自來水用水量平均僅8成會形成污水排出,原判 決亦已認定自來水用水量平均僅80%會形成污水排出。則 本件縱使計量設備無法正確計量,亦應以自來水量80%計 算污水量。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卻對於污水計量表無法計量時,以「自來水量全部」計算「廢污水量」,其規定委實難謂與使用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顯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系爭處分違法以自來水用水量全部計算廢污水排放量,顯然並非僅僅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而另有處罰之性質,顯有逾越法律授權之違誤。況無法使用污水計量錶計量,與未裝設污水計量表,均屬於無法對於排放廢污水量無法核對之相同情形,本諸相同事務當應為相同處理,方符合公平原則。然查,系爭管理辦法卻將二者區分為自來水量80%計算、自來水量100%計算,對於相同事件 並無合理正當之理由為不同處理,復又無法律授權之依據,此一規定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上訴人係於97年3月3日加入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然產業創新條例係於99年5月12日公布,下水道法則係73年12月21日公布,迄今仍為有效之法律。可見上訴人97年加入被 上訴人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所依據之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係依據下水道法所制訂,本件當應適用下水道法。上訴人申請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時,並同時簽立切結書,則關於「污水流量計無法正常轉動計量」情況,雙方同意依自來水錶的80%計費,此一效力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 定,當仍應優先適用,方屬適法。惟原判決卻未依據切結書所記載之計費方式,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切結書約定,另以自來水錶水量100%計費,其計費水量違誤乙節,亦未予以撤銷,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且原判決亦未記載何以切結書計算方式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實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原判決既認為系爭管理辦法乃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就課徵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按園區內各使用人排放廢水量及水質之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用戶收取使用費。則為管理之目的而收取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仍需在「用戶排放之廢(污)水水量」範圍內收取,該使用管理之目的與手段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之基礎,自須符合授權範圍,否則即有違法情事。被上訴人自僅得在授權範圍內,按照排放之廢水量收取使用費。惟自來水用水量平均僅8 成會形成污水排出,被上訴人竟以自來水量全部作為排放廢污水量而收取使用費,顯然已經違反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六、本院查: (一)按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0條第1項第1款:「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1、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2、污水處理 系統使用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 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次按,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指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費用。」第7條規定:「(第1 項)用戶應於其得合法使用之土地設置廢(污)水採樣井, ……供主管機關進行採樣、檢測或流量測定……。(第2項) 前項廢(污)水之採樣、檢測或流量測定,除採樣井外,主管機關亦得於用戶之納管人孔為之,並以採得之水樣作為使用費之計算基礎。」第13條:「用戶排入園區下水道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第15條第1項規定:「園區下水道使用費,每月按用戶排 放之廢(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加計超過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計收。」因此,產業創新條例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其係得依該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條第1項各類費用費率之主管機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又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明定由管理機構擬定之各類費用之費率,應報經主管機 關核定,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授權為各類費用之核定據以施行,對區內各使用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 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若未踐行刊登新聞紙或公報,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二)本件被上訴人服務中心派員分別於106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28日至系爭工廠專屬之納管人孔(AE07-1b )採集水質樣本檢驗結果,10月7日之氫離子(pH值)、化 學需氧量(COD)、總毒性有機物濃度(二氯甲烷及甲苯等30項化合物之濃度總和);10月14日之pH值、總毒性有機物 濃度;同年10月28日之化學需氧量(COD),均逾前揭公告 之進廠限值。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工廠專屬之納管人孔(AE07-1b)採集水質樣本進行檢驗結果:1.106年10月7日化學需 氧量(COD)超限為33萬2,000mg/L,系爭工廠於106年10月12日改善完成(檢測數值為187mg/L),依該廠當月檢測合格紀錄(檢測數值為165mg/L)之同年10月3日起算,收費日數為8天。2.106年10月14日化學需氧量(COD)濃度再度超限 達3,870mg/L,系爭工廠於106年10月18日改善完成(檢測數值為303mg/L),依前次改善完成之106年10月12日(檢測數值為187mg/L起算,收費日數為5天。3.106年10月28日化學 需氧量(COD)濃度又超限達2萬6,300mg/L,系爭工廠於106年11月1日改善完成(檢測數值為211mg/L),依該廠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同年10月25日(檢測數值為326mg/L)起算, 收費日數為6天。4.106年10月7日總毒性有機物濃度達2,811mg/L(二氯甲烷2,650mg/L及甲苯161mg/L)。因當月檢測合格紀錄為106年10月27日(檢測數值為0.1386mg/L;二氯甲 烷0.0876mg/L及甲苯0.0510mg/L),追溯至當月1日起算,106年10月1日至13日以總毒性有機物濃度達2,811mg/L之收費日數13日。5.106年10月14日總毒性有機物濃度仍達44.72mg/L(二氯甲烷40mg/L及甲苯4.72mg/L)。因當月檢測合格紀錄為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14日至26日以總毒性有機物濃度達44.72mg/L之收費日數13日。6.106年10月7日及10月14日之氫離子(pH值)分別為4.81及4.8,均不符進廠限值5.0-9.5。被上訴人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所採集水樣之檢驗結果,應予採納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系爭管理辦法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但其於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款規 定:「一、用戶:指接用園區下水道排放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以下簡稱廢(污)水)者。……六、進廠限值:指園區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廢(污)水水質標準。七、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指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費用。」因此,系爭管理辦法訂明其收取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係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同條例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向區內各使用人所收取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參照)。高雄市政府基於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授權,於該辦法第15條訂定收 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規定部分,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辦法就課徵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區分符合進廠限值之基本使用費與不符合進廠限值之加值使用費等不同課徵標準,係為管制本洲園區廠房污水之排放及下水道污水處理系統之使用,並藉以維護與改善本洲園區下水道系統及本洲園區水域之水質,及充作本洲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條及第49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該辦法中就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相關規定部分,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核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自可援引適用。尚不因該辦法未以明文記載其授權之依據,即謂系爭管理辦法中,就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相關規定所訂定部分非屬法規命令。 (四)又系爭管理辦法全文、同辦法第15條規定附表三之下水道進廠限值、污水處理收費費率及計算等附件,已經高雄市政府刊登於高雄市政府105年春字第20期公報,此有上訴人所提 之甲證14、15為據。高雄市政府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 項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之法規命令,既已踐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發布程序,自發生法規命令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至多僅屬於下水道管理之行政規則,非屬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制定之法規命令,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等等,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106年1月25日公告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未據由高雄市政府核定發布,與前述得依該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條第1項各類費用費率之主管機關係直轄市政府不符,而其是否已依法委任而得由被上訴人逕行發布,尚有疑義。況被上訴人就「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僅於其公告欄及本洲產業園區網頁公告,而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與行政程序法第157條 第3項規定不合,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亦尚未發生效 力。但查,本件所涉廢(污)水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化學需氧量(COD)及總毒性有機物濃度之進廠限值標準, 與不符該限值標準之收費標準、費率及計算方式,經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17日刊登高雄市政府公報後,該部分之規定內容嗣後並無修正變動,故本件尚不受106年1月25日公告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致不生效力之影響。 (五)又本件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產業創新條例規定訂定系爭管理辦法,每月按用戶排放之廢(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加計超過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計收使用費。且該費用是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上訴人既為本洲園區廠商,自應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繳納使用費。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者,其使用費依下列規定計收:一、收費日數:(一)經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者: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其異常排放於當日改善完成者,以一日計。(二)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當月無檢測合格紀錄且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追溯至當月一日起算。……」其收費日數區分經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或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而採取不同之處理收費標準。其中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係在就廠商已被查獲違規排放之事實時,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被查獲違規定排放時,廠商實際係自何時開始違規排放無法確認,應如何計收廠商應繳納之使用費之情形加以規範。就當月該期間無法確認廠商實際係於何時開始違規排放情形,系爭管理辦法逕以不合格之日數計收使用費,所使用手段雖屬從嚴,與經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者,係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採從寬收費標準,有所不同。但查,用戶是否有異常排放,用戶端居於使用者立場,最能即時發覺是否有異常情形。就現時之稽查技術,園區服務中心實際上無法24小時隨時監控園區內各家廠商有無違規排放廢水,其藉由回溯日數計收違規使用費之手段,來降低園區內廠商違規排放廢水之情形。其作為遏止違規行為手段,與維護污水處理廠運作功能,並維護園區環境品質及秩序等行政目的,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難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其溯及日數為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仍在每月計收使用費範圍內。且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亦設有「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要件,亦即上訴人尚得提出水質檢驗合格紀錄以舉證該回溯計算期間其無違規排放情事,符合利益衡平,尚無過度而違反比例原則。系爭管理辦法該規定,仍在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有關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各類費用之費率,授權由管理機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至於上訴人所指同為管理下水道之其他工業園區,均係自查獲違規日起算使用違規使用費部分。經查,其等係由不同主管機關所訂定,其等基於各自權責就所屬園區訂定收費費率,其間收費費率或標準縱有不同,亦不能指有違平等原則。上訴人指系爭管理辦法未載明授權依據、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計收使用費不符手段目的正當關聯性、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等,非為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系爭工廠經被上訴人查獲排放廢(污)水超過進場限值,其違規排放之使用費計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規定計算收費日數,並分別有「當月檢測合格紀錄」及「當月無檢測合格紀錄」兩種情形,前者以「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如106年10月7日、14日、28日化學需氧量COD值),此將收費日數起算日回溯至當月上次查驗 合格結果(106年10月3日、12日、25日)之翌日,以推定上訴人違規日數;後者則以「當月無檢測合格紀錄且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追溯至當月1日起算」(如106年10月7日總 毒性有機物濃度,因當月無查驗合格紀錄,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自何日起有違規排放行為,而將收費日數起算日回溯至10月1日起算),以推定廠商違規日數。且原處分係依系 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規定計算收費日數,雖有回溯日數計收違規使用費,而對於未善盡管理責任並為違規排放行為之上訴人造成不利益。惟若無回溯日數計收或者違規使用費數額過低,將使廠商易有僥倖之心態而違規排放廢水。該收費日數之回溯起算尚符合利益衡平,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園區內不論何廠商違規排放廢污水,均適用同一管理辦法予以計算收費日數,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至其他產業園區有關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計算方式,係針對個別產業園區之特性與需求而分別訂定,故其他產業園區有關違規排放廢污水收費日數之計算基準,非屬相同性質之事物,自難比附援引等情,均據原審論述詳明(原判 決第16頁第3行至第18頁第22行參照),依前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設置廢( 污)水計量設備之廠商,由於上訴人用水及排水異常,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至上訴人公司辦理流量校驗現勘作業,並告知該公司自106年6月14日起自來水表及污水表不符,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按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計算,並計費至設備可正確計量之日止等情明確(原審 卷一第177頁乙證6流量校驗紀錄表參見)。而被上訴人復於 106年7月4日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3222300號函文告知上訴人有關規定(原審卷一第181頁乙證7參見)。因此,上訴人於該計量設備因故無法正確計量時,自應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按業者使用自來水之水量計算之。上訴 人主張關於系爭工廠排放之污水水量,應按污水計量設備之讀數計算,原處分以自來水度數計算,違背產業創新條例之法律授權範圍;本件計量設備並未有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非屬可採。 (七)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用戶每月排放之廢(污)水水量,按廢(污)水計量設備之讀數計算;計量設備校正或送修者,按前12個月單月之最高水量計算;計量設備因未定期校正、適當維護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正確計量者,按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計算,並計算至設備可正確計量之日止;經主管機關指定以自來水計量設備計量者,按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80%計算。此不同計算方式,係基 於不同之計量基礎而為不同收費規定。於設有廢(污)水計量設備者,分別按讀數計算;於計量設備校正或送修,或計量設備因未定期校正、適當維護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正確計量者,另定有不同之計量方式,以督促善盡計量設備維護。該計量方式與授權之使用管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並無不符授權範圍。上訴人並非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後段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以自來水計量設備計量者,自無從依該規定按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總量80%計算廢(污)水量。此不同計算方式,係基於不同之計量基礎而為不同 收費規定。上訴人既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設置廢( 污)水計量設備之廠商,於該計量設備因故無法正確計量時,即應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按業者使用自 來水之水量計算之。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區分為自來水量80 %計算與自來水量100%計算,無合理正當之理由為不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一節,非為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其申請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時,同時簽立切結書,關於「污水流量計無法正常轉動計量」情況,雙方同意依自來水錶的80%計費部分。經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岡山本洲工業區服 務中心,於97年3月3日以岡本服字第9700000323號函,同意上訴人污廢水聯接使用,其於該函記載請依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規定事項辦理。而依據改制前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籌備處中華民國91年2月22日91岡本服籌字第910022號函訂定之「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被上訴人後 於105年3月17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0531008000號令已修訂發 布為系爭管理辦法。本件上訴人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事件係發生於106年10月7日、10月14日及10月28日,自應適用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亦無從以上訴人曾經出具之切結書,即主張無系爭管理辦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雙方同意依自來水錶的80%計費,應優先適用,方屬適法部分,非為有據。 (八)關於以上開檢測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就其排放之廢(污)水超過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負有給付使用費之義務,計算結果應繳納106年10月份超 過進廠限值之使用費總計2,223萬3,142元,亦據原審詳予載明(原判決第13頁第26行至第15頁第25行),核無不合。從而原審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應繳納使用費計2,223萬3,142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為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