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15號上 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送達代收人 葉芷欣 訴訟代理人 郭安琪 楊哲豪 侯文賢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天外天有線電 代 表 人 李宗徽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玉泉,嗣變更為李宗徽,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另案調查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是否以契約限制公寓大廈公共區域纜線管理權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規定過程中,新進業者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提供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原名為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起與新北市三重區內部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於有線電視集體戶收視契約書(下稱舊版收視契約)第2條約定獨家經營權條款,且於104年7月起於有線電視 集體戶收視契約書(下稱新版收視契約)第5條約定社區經 營權與暗管使用權保障條款;以及104年5月起於數位有線電視暨加值服務優惠協議書(下稱優惠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社區經營權與暗管使用保障條款(下與前揭獨家經營權條款合稱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要求管委會不得另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有線電視業者)協議提供相關服務【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涉違約條款及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 涉及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可能,爰主動立案調查。經上訴人調查認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且以被上訴人在本案相關市場占有率近半以觀,藉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安排,已可封鎖或排除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在締約管委會社區與之競爭機會,亦導致競爭者銷售困難及成本抬高,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構成違反104年2月4 日修正之公平法(下稱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 爰依修正後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6年8月11日以 公處字第1060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上訴人 陳報已刪除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或為其他必要之改正行為,並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罰鍰。被上訴人不 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裁處被上訴人罰鍰部分撤銷,經原審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維持。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係略以:㈠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 究屬「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本有爭議。而修正後公平法於第20條除刪除修正前公平法「或妨礙公平競爭」文句(明示為限制競爭之虞)外,已明確將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 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改為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 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並將章別改列為第2章 「限制競爭」。因此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與修正後公 平法第20條第3款,不論是性質(並非「兼」具不公平競爭 ,而為單純之限制競爭),且構成要件法律文字(刪除「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均不相同,從該修訂過程觀之,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 款與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就是否包括「妨礙公平競 爭之虞」法律規定,本有變更。又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 款「不當爭取競爭者之顧客行為」若歸類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則因此受規範之事業自不以具有一定「市場力量」為必要,但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已改認屬「限制競爭」 ,因此判斷事業所為是否屬不正當之方法,即應綜合考量當事人意圖、目的,各該事業所處之市場結構及本身市場地位、該不正當方法行為所涉商品的特性、不正當方法履行狀況及影響市場競爭的程度。因此從理論上從「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修訂為有「有限制競爭之虞者」,當然屬法律變更。上訴人稱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與修正後 公平法第20條第3款間並非法律變更,條文內容、不法內涵 均相同;同時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縱然對修正前公平 法第19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規定內容)有所限縮或擴張, 然違法行為具持續性,且違法類型之本質核心、立法目的均不變,即應認構成要件具有同一性云云,顯有誤會而無理由。因此原處分適用法律本有疑義,兼查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依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裁處罰鍰金額,遠較違反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而依修正後同法第40條第1項裁處者為低,因此先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濫用其市場地位,利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及「阻礙從事競爭者全聯公司從事競爭」等事實,原處分乃為違法。㈡被上訴人於101年開始使用獨家經營條款時,僅被上訴 人與全聯公司2家有線電視業者,以新北市三重經營區(含 三重、蘆洲及八里區)為市場,彼此互為競爭關係。全國數位公司遲自104年5月起始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而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於104年2月4日始增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違法行為;因此原處分以被上訴人101年至104年2月3日間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違反當時尚不存在之法律,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況上訴人103年2月出版之認識公平法一書,已明確敘明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範屬 「不公平之競爭」,而非「限制競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行為(101年至106年8月間),均認違反 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之「限制競爭」自不合法。又系 爭獨家經營條款有3種不同之版本即101年起之舊版收視契約,(全國數位公司104年5月取得執照後)104年5月起優惠協議書,及104年7月起新版收視契約3種;而全國數位公司104年5月始取得執照,因而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舊版收視契約 顯不可能符合行為當時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即全國數位公司與被上訴人自己交易」之構成要件,原處分認為此部分修正前公平法與修正後公平法構成要件相同(內涵一致)且違規行為持續未中斷,被上訴人於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增修前,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 款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使競爭者之交易相 對人即全國數位公司與被上訴人自己交易」云云,顯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又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6年8月止使用3種不同版本之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且不論何版本均有1年或2年不等之契約存續期間,而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與修正後 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不同,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獨家經 營條款,若依上訴人主張屬一繼續性違法行為,此種繼續性行為應「分段」適用新舊法規定,較符合處罰法定主義。上訴人主張此一繼續行為,概適用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 亦有未合。㈢原處分認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至106年8月10日 止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因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與 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內容、不法內涵均相同; 縱認為本款修法後之構成要件(規定內容)有所限縮或擴張,然違法行為具持續性,且違法類型之本質核心、立法目的均不變,即應認構成要件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持續性違法行為核已違反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之公平法規定,其持續性違法行為無法切割,且自101年至104年2月3日間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為,足使可能與競爭者全聯公司交易之潛在交易相對人(即該等公寓大廈之住戶)僅得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行為已阻撓或排除競爭者與其競爭,具競爭法之非難性;再者亦已使競爭者(原審按應指全聯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無法自由選擇有線電視業者,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云云。惟上開推論說明,核不能敘明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為,針對「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部分,究竟符合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何要件 ?更不能敘明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如何與修正後公平 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內容、不法內涵、構成要件均相同。 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就「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部分,並未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因 此原處分認屬「持續性違法行為」本有誤會。縱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行為,係屬「持續或繼續性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及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然因違法行為裁處罰鍰之法律亦有變動,原處分未適用對被上訴人有利即裁處罰鍰較低之修正前公平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引用較重之修正後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違法。㈣被上訴人 援引學者劉孔中舊版公平法所述「本款(即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保護的法益並不是事業保有其潛在客戶的法益 ,因為彼此交易還未成立,關係難以確定,所以原則上是沒有事業可以主張其與潛在客戶間,具有應該受到保護的經濟法益」,及上訴人93年度委託研究報告「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㈡」認為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其他不正 當方法』,必須是該不正爭取之行為係以『針對性』(意即行為事業所爭取的對象必須是競爭對手『既有的』或至少『處於議約中狀態』的對象,而不及於『潛在的顧客』)的方法為之,始有該當於本款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 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係規定禁止行為人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已交易」,即學理上係禁止掠奪行為,倘交易對象尚未與競爭者締結交易關係,尚無本條適用等語,亦非顯然無據。原處分並未敘明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適用期間,被上訴人如何將全聯公司、及當 時尚未經營許可之全國數位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不正當方法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於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適用期 間尚未違法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參照舊版收視契約第2條 、第10條約定確有「期間內保證由被上訴人獨家經營」及(懲罰性)違約賠償簽約金額總額5倍等約定,且上開約定雖 符合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以不正當方法限制競爭,但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獨家經營條款仍不符合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等語,亦非 全不足採。本件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及修正前公平法 第19條第3款規定,不論體例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上訴人 認為相同適用法律本有誤會,且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依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構成要件,並不包括「以不正當方法 阻礙競爭者(按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故原處分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 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其立法理由略載「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9條移列。本條所規範違法行為屬限制競爭行為類型,爰刪除序文『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文字。原條文第1款及第2款未修正。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20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修正原條文第3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 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另以往處理原條文第19條第3款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 進行促銷而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行為時,發現因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較無關聯,屬於不公平競爭行為類型之規定,故將之移列至第3章不公平競爭專章單獨規範之。……」第23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新增。本章『不公平競爭』規範行為之違法性,主要表現在行為本身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較無關聯;而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之案件,其性質屬不公平競爭之範疇,爰將該類型案件單獨立一條文,……」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0,000元 以上50,000,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0,000元以上100,000,000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第50條規定:「本法除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修正之第10條及第11條條文自公布30日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 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第41條第1項規定:「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0,000元以上25,00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00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為止。」茲因在自由經濟體制的市場競爭環境中,事業以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或服務爭取顧客之行為,應屬市場機制之正常運作,本為公平法第4條規定所允許;惟如以 違反正常商業習慣等不正當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自己交易,其目的在藉由侵害競爭事業或剝奪競爭事業交易機會之方式,以阻擾市場競爭,因該行為本身具有明顯不公平性,違反市場自由與公平競爭法則,自有受規範之必要,此為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立法意旨 所在。至104年2月4日公平法修正時,以具有相當市場地位 之事業,如以不當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市場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時,不僅有礙競爭,對消費者而言係短期有利,如其他競爭者無法參與競爭,將致市場競爭失調,自仍應受公平法之規範,乃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明定事業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為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所禁止,亦即事業不得為限 制競爭。參據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與修正後公平 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觀之,二者無論在體例上由「不公平競 爭,轉變為「限制競爭」,且構成要件上將「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變更為「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並於立法理由上敘明將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而具有商業倫理及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行為,發現因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無關聯,而移往第3章不公平競爭單獨規範,亦顯不相同。 又依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不當爭取競爭者之顧客行 為」,歸類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受規範之事業不以具有一定「市場力量」為必要。但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屬 「限制競爭」者,應適用於「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其適用要件上亦有不同。茲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與修正後公平 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二者之構成要件、不法內涵等既非屬 相同,自應以行為人(事業)所為各該行為究係合致何者之規範要件予以究明,並分別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罰,始符合處罰法定主義之要求。原判決肯認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之體例、構成要件與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並不相同,因此104年2月4日修法後,違反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行為,始能適用修正後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之裁罰 處分之法律見解部分,固無違誤。惟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與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法內涵既有所不同,應視各該法律規定施行期間,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各該法律規定而予論罰,乃無行政罰法第5條 「從新從輕規定」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援引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認應以舊法(即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較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律見解,即有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及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兩者構成要件、規範目的相同等情,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委不足採。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的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查被上訴人101年起之舊版收視契約及104年5月起優惠協議 書及104年7月起新版收視契約均載有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事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以原處分認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對全國數位公司言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對全聯公司言屬「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從事競爭」,違反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 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惟因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之體例、構成要件與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並不相同,且裁 罰部分亦較輕,屬法律變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事實,並不完全符合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因 此認原處分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等情。茲依本院前揭(一)所為說明,原判決所認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與修 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之體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部 分之法律見解,固屬正確,然所認該二者屬法律變更,並援引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認原處分違法之法律見解,核有 違誤,已有未合。 (四)次查,原判決論明原處分以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至106年8月10日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違反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與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內涵相同,僅文字敘述不同 ),且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並未中斷,故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屬不正當方法「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及「阻礙從事競爭者全聯公司從事競爭」,並以修正後公平法第40條第1項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600,000元等明確等情。查依原處分內容及上訴人於原審時之答辯意旨以觀,原處分所非難者係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與締約管委會約定系爭獨家 經營條款,且持續為之,影響有線電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而認其違法行為持續至104年2月公平法修正後尚未終了,故應適用修正後公平法規定加以裁處;並以被上訴人101年 起簽訂具獨家經營權條款性質之條款,持續以悖於合理之競爭手段,使既有競爭者全聯公司無從積極從事競爭,而於104年5月前(即全國數位公司未參進案關市場前),被上訴人與全聯公司彼此互為競爭關係,茲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行為,致全聯公司101年起長期處於無法進線爭 取因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拘束之交易相對人,使其無法於一自由、公平之市場機制下與同一經營區之競爭業者從事競爭,是認系爭獨家經營條款確有阻礙全聯公司從事競爭之情事,已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影響。而104年5月以後,新進有線電視業者全國數位公司,參進案關市場從事及推廣有線電視,被上訴人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使其無法於自由、公平之市場環境中參與競爭;復以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104年5月、新北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底於本案相關市場開播及推廣之其有線電視服務 之際,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改以新版收視契約與管委會締約及發函警告締約管委會等舉,針對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參進市場之對應行為,阻礙新進業者參與或從事相關市場之競爭等情。參據上情,本件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起 至106年8月10日間,持續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認其係以此不正當方法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構成違反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 定,故應予非難、處罰。審諸原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參見原判決第48~51頁)可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自101 年起至106年8月10日間,持續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事實,予以肯認。據此可見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4日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實施後,迄原處分作成(106年8月11日)前確有持續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事實,核非無憑。惟原判決僅以當時尚未參進之全國數位公司不可能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為理由,據以指摘原 處分此部分違法,或論述舊版收視契約顯不可能符合行為當時即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即 全國數位公司與被上訴人自己交易」之構成要件,而認原處分此部分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或以原處分未敘明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前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時,如何適用修正前 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 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即「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即當時尚未經核准營業之全國數位公司與被上訴人自己交易」構成要件之違法?),故認此不能敘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針對「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部分,究竟符合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何要件等情,並進而論述 原處分此部分有違誤。然對於兩造於原審時即迭有爭執之原處分所為認定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獨家經營條款,究有無違反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依原處分卷內資料顯示 ,簽有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契約,其簽約有效期間,如附表2所示,其中舊版收視契約有持續至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施行後)及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於有線電視之「市場」具有一定力量、市場界定不應包括中華電信MOD,及中華 電信MOD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有線電視替代性、又所認定之產 品市場、地理市場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對整體市場影響程度等是否正確等相關問題,均未見原審予以調查、認定,而此部分之事實,攸關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正確,及其法律適用是 否適法有據,該事實未明,本院即屬無從為判斷,原判決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尚有前揭事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