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55號再審 原告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明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再審 原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李發耀 再審 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代表人原為張德明,本院查明嗣變更為李發耀,然本件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李發耀應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緣榮總辦理「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下稱系爭促參案)於民國104年2月5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並於104年3月19日召開第2次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之 綜合評審會議,就進入綜合評選之6家民間廠商作成下述評 選結果:「……其中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一,下同)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再審被告)序位合計值相同,序位名次均為第1,再依系爭促參 案甄審委員會評審辦法第8條(評分說明)第4款:以『營運企劃內容』項之委員評分分數合計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經計算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總分269分,大成長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總分262分。」評定再審原告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再審被告為次優申請人,並以104年3月27日北總營字第1040008362號函(下稱104年3月27日函)通知進入綜合評選之6家民間廠商。再審 被告不服,提出異議,榮總於104年4月2日作成異議處理, 仍維持原決定(下稱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再審被告提出 申訴,經財政部作成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榮總於104年9月15日召開系爭促參案第3 次甄審會議,並以104年11月10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60號 函通知再審被告維持以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再審被告為次優申請人(下稱104年11月10日函,與104年3月27日 函合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出異議,榮總以104年11 月30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73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再審被告提出申訴,經財政部105年7月28日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一審判決)。義美吉盛公司及榮總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義美吉盛公司繼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本件前程序榮 總係原審被告,義美吉盛公司為原審參加人,原確定判決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原一審判決,則義美吉盛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併列榮總為再審原告;至於義美吉盛公司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再 字第43號裁定駁回)。 三、義美吉盛公司起訴主張: ㈠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並未限制於營運管理計畫書內併列申請人及協力廠商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財務狀況等資料。且依文義解釋,申請須知貳、四僅敘明於營運管理計畫書「至少」應包括之章節,並無限制申請人額外提出有利內容。義美吉盛公司為向甄審委員傳達義美食品公司應邀成為系爭促參案之協力廠商,將有助於大幅提升義美吉盛公司之履約能力,故檢附義美食品公司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財務狀況等資料,實為促參實務運作慣例,並無逾越申請須知之規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頒布之「98年促參案件(ROT)招商文件範本(下稱98年促參招商 範本)」第4.1.8條,規定申請人若未具有前述之技術能力 者,得邀請協力廠商從事本計畫相關之興建、營運相關工作,並以該協力廠商之實績代替申請人之技術能力要求。替代申請人出具技術能力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之協力廠商應提出「協力廠商承諾書」,承諾願接受申請人委託,從事本計畫之興建、營運相關工作,申請人如欲更換該協力廠商時,更換後之協力廠商之技術能力應不低於原協力廠商,並經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被委託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為之。即申 請須知既已肯認申請人得邀請協力廠商加入投標團隊,勢必借重協力廠商之履約強項,且系爭促參案契約多處提及協力廠商,可見榮總對於協力廠商之重視程度,於甄選決定時綜合判斷申請人與協力廠商對於履約能力之加乘效果,此亦有公程會91年7月12日工程技字第09100294170號函可參。況並無法令限制系爭營運管理計畫書之實績必須限於申請人之實績,實則實務上有將協力廠商視為廣義之申請人,亦存在納入母公司、關係企業、轉投資公司、聯合承攬廠商之實績可能性,於法並無違誤,有公程會100年8月3日工程促字第10000277880號函、財政部105年5月23日台財促字第10500590410號函、105年12月29日台財促字第10525522430號函、106年7月6日台財促字第10600085430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82年12 月8日營署公字第53290號函可參。 ㈡關於營運管理計畫書有關協力廠商之記載是否有誤導,應依一般人或甄審委員之判斷,查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12頁載明「七、甄審作業,依據促參法第44條第3項及『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甄選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規定成立甄審委員會。甄審作業細節係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招商甄審委員會評審辦法』辦理。」等語。原確定判決完全忽略營運管理計畫書係由申請人提出供甄審委員審查評比,而非供一般人檢視之客觀事實,縱有任何欲混淆申請人與協力廠商或主要股東之實績,以欺瞞之手段,理應達甄選委員之專業水平所無法辨識之程度,方能達成混淆或充作之目的,倘僅以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根本徒勞無功。本件申請人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係交由專業之甄選會組成之委員審理,自應以甄審會委員之主觀認定審查是否該當「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定以「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屬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104年9月15日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會議紀錄,業已載明:「七、承 辦單位報告:……委員聽取承辦單位報告後,對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於「經營企畫與管理能力」項目,內容難謂無混淆義美公司(按即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與義美吉盛公司經營實績之嫌』之發言紀錄:委員表示只要釐清是否有受初審意見之混淆即可,且言及原始的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於義美吉盛項下第一行就以載明為義美食品(23年成立)之新子公司(104年成立),已經清 楚說明,委員沒有被混淆。……九、……㈡委員A再次提案 確認:對於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義美吉盛之經營實績有沒有被誤導做出認定。決議:經舉手表決,8位委員全數沒有被誤 導而評分。……十一、綜合評審與決議:㈠由於全體出席委員均認為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無混淆義美吉盛公司與義美公司經營實績之嫌,亦無被誤導之情事,委員評分皆屬專業判斷,應被尊重,故本次甄審會議委員決議不再重新評分」等字句,足見8位甄審委員均認事實上並未遭誤導,以甄審會外 聘之評審委員經驗豐富,曾審閱之營運管理計畫書中有關實績之章節亦不在少數,實難想像會因併列申請人及協力廠商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財務狀況等資料,產生任何誤解。 ㈢退步言之,縱依一般人之判斷標準予以觀察,營運計畫書內併列申請人及協力廠商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財務狀況,判斷「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具體標準為何,原確定判決均付之闕如。細繹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敘明義美吉盛公司為104年2月新設立之專案公司,自設立登記日104年2月25日至104年3月5日提出營運管理計畫書之日止,期間僅歷經短 短8日,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理應可知悉營運管理計畫書 所載履約經驗與優良實績認證之主體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食品公司),並非甫設立之義美吉盛公司。至於財務狀況,營運管理計畫書第2-1-2節已明確區分義美吉 盛公司及義美食品公司,分別列明於該計畫書第60至62頁,並無誤導之可能。是以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原一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申請人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及章節中,關於協力廠商之相關規定,係獨立列於「營運組織:廠商及其協力廠商成員之組合背景,與團隊營運經營、管理方式。」項下,至其餘內容及章節則與協力廠商無關,則義美吉盛公司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中「營運組織」以外之章節納入協力廠商義美食品公司之資料,即與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不符且不相關。至於義美吉盛公司主張執公程會頒布98年促參招商範本第4.1.8條規定、系爭促參案之申請須 知及契約書規定,及公程會、財政部、內政部營建署相關函釋,其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併列協力廠商義美食品公司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財務狀況等資料,與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相符且相關一節,然98年招商文件範本僅係公程會為便利各機關招商而製作供參考使用,無任何法律上效力,並非法規命令;另義美吉盛公司所提公程會、財政部、內政部營建署函僅係上開機關就針對個案所為之函覆,且上開個案所涉事實難認與本件相關,是義美吉盛公司上開主張僅係法律上歧異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 符。 ㈡義美吉盛公司主張依第3次甄審會議紀錄,8位委員全數認為沒有被誤導而評分,足認8位委員事實上並未誤導,原確定 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為判斷一節。惟查,是否被誤導,涉及個人自我認知,再審原告擬以委員自稱自己未受誤導以證明其等客觀上未受混淆等情,已有邏輯上之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營運管理計畫書有關協力廠商之記載是否有誤導之虞,本應從客觀之角度依一般人之判斷標準予以觀察,而非以委員之主觀認知為準等語,是義美吉盛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是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的事實為前提,據以判斷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因此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的事實相異之事實,均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意旨固主張: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之規定,並未限制於營運管理計畫書內併列申請人及協力廠商之履約經驗、實績認證,且依申請須知貳、四「營運管理計畫書」規定之文義解釋,僅係敘明營運管理計畫書「至少」應包括之章節為何,然並無限制申請人額外提出對其有利之內容,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惟查,無論係申請須知貳、四就營運管理計畫書有關內容及章節、附件一─8營運 管理計畫書內容摘要表(見系爭促參案相關資料卷第9、22 頁),或系爭促參案甄審會評審辦法中綜合評審配分表、綜合評審委員評比表(同前揭卷第71至72頁),就協力廠商之相關規定,均獨立列於二(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⒉「營運組織」欄位內,而與列於二、⒈「經驗與實績」及其他營運管理計畫書事項無涉,足見營運管理計畫書中「經驗與實績」,應係指申請人本身之經歷,而不包括協力廠商;否則義美吉盛公司於營運管理計畫書所列協力廠商除列義美食品公司外,尚有餐飲、商店超市、醫療健康及花藝禮品等類別合計30餘家(見原一審榮總附件卷1附件11中義美吉盛公司 出具之營運管理計畫書第44至46頁),若依義美吉盛公司上開主張,豈非其亦得於系爭促參案併列上開30餘家協力廠商之經驗、實績及財務狀況,堪認其上開主張洵非允適。是原確定判決闡述「㈤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附件8(按應係附 件一─8)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摘要表所載(原審卷一第48 頁),固未規定申請人於營運管理計畫書內不得提出他人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財務狀況等資料,惟營運管理計畫書之提出,重點在於參與促參案公司本身之營運及管理計畫,故所記載之內容及提出之資料,自應以公司本身為主,不能反客為主,而以其他公司或協力廠商為主要內容,致誤導甄審委員之判斷,此乃當然之理。況依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摘要表所載,在營運組織之項目下,已有『申請人及其協力廠商成員之組合背景,與團隊營運經營管理方式』,所有協力廠商之履約經驗、實績認證及財務狀況等,均可在此表達,而非於『經驗與實績』及『財務狀況』項下記載協力廠商之背景,否則依一般常理判斷,即有誤導甄審委員之虞。」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3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98年招商文件範本僅係公程會為便利各機關招商而製作供參考使用;另義美吉盛公司所提上開公程會、財政部、內政部營建署等函,均僅係上開機關針對不同個案所為之函覆,且上開個案所涉事實亦難認與本件相關,悉難認係法規命令進而得於本件適用。是義美吉盛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其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㈢再審意旨復以營運管理計畫書係由申請人提出供甄審委員審查評比,非供一般人檢視,且由第3次甄審會議紀錄,足認8位甄審委員均認其等未因工作小組就義美吉盛公司經營實績之初審意見誤導而進行評分,是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為判斷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甄審委員是否被誤導混淆,涉及個人自我認知,尚無從以該個人主觀上自稱未受混淆誤導,進而證明其客觀上未受混淆誤導。因此,原確定判決闡述:「本件依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會議紀錄之記載 ,8位甄審委員雖均認為沒有被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中上訴人 義美公司引用義美食品公司之經營實績所誤導,惟此係指甄審委員主觀之認知而言,查甄審委員所以會有未被誤導之感覺,或係由於協力廠商義美食品公司之信譽……保證能完成系爭促參案之執行,或係由於系爭促參案綜合評審配分表(原審卷一第61頁)僅有六大項目之評分,而不需分成子項或細項評分,以致忽略細項之區分;惟查營運管理計畫書有關協力廠商之記載是否有誤導之虞,本應從客觀之角度依一般人之判斷標準予以觀察,而非以甄審委員之主觀認知為準;本件上訴人義美公司在營運管理計畫提出義美食品公司之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認證及最近3年之財務資料,與系爭促參 案申請須知之規定不符,且不相關,若依一般人之客觀觀察,顯有混淆誤認之虞,核屬錯誤之事實及資訊。」(見原確定判決第37至38頁)核無違經驗、論理法則,義美吉盛公司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無非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歧異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相牴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義美吉盛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歧異見解再為指摘,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