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 決駁回其訴,又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67號判 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遭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7號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上訴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再審上訴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 字第16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同時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 LLC,下稱橡樹公司)參與投資經營後,雖間接持有新復 盛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雙方並訂有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即股東協議書),依其第5.2條第 (b)款項次(i)、(ii)、第(e)款項次(i)、(ii)、(iii)、第(f)款等內容,加以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於新復盛公司及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皆未過半,堪認該股東協議書為符合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是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持有新復盛公司股權比例過半,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就此,本院歷次裁判,未就「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已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之正確理解下,妥適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未職權調查合資契約協定之完整具體內容,顯有消極不適用重要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依職權調查新訴訟資料及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顯然違法,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理 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