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亮箴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66,723,091元,其中166,443,711元係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分割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原名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電子事業部之商譽2,496,655,672元,按原攤銷年限15年之本期攤提數,經相對人以商譽攤銷數166,443,711元與規定不符而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79,380元,應補稅額28,243,334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參與投資經營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雙方訂有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之股東協議書,依該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不僅載明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於新復盛公司與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外,並且於其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的管理組織擔任之董事席次亦皆各占半數;而同條文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及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及第(f)款等內容,為判斷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之事實證明整體相關連事項。該股東協議書之具體內容,當為依法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惟本件歷次裁判並未依職權調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所定法律上「合資契約」成立之完整股東協議書內容,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依職權調查致有無法及時提出而構成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之新訴訟資料,及重要證物未為斟酌完整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