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 提新臺幣(下同)177,770,233元,其中166,443,711元係商譽攤折數,相對人以系爭商譽係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分 割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透過公開收購及現金合併之方式,併購當時掛牌上市之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之商譽,惟新復盛公司97至99年度申報之無形資產─商譽,業經相對人否准認列,故聲請人列報本年度商譽亦無所附麗,乃否准認列,核定其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1,326,522元(177,770,233元-166,443,711元);另列報前10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8,908,624元,經相對人核定為0 元,應補稅額45,109,897元。 ㈡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 05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 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嗣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26 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8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後,乃提起上訴(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已由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下稱本院109年裁定)駁回。 ㈣聲請人復以本院109年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 字第19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 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下稱第25號公報)第2段係適用於收購公司控制能力取得之規定,至收購公司是否為既有營運公司或新成立之公司均在所不問,倘被收購公司具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於收購公司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形成二公司為不具有控制能力之非聯屬公司關係,則被收購公司(本件即原復盛公司)將因該非聯屬之收購公司(本件即新復盛公司)對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收購公司對此有併購經濟實質而非單純股東結構轉換之交易,自應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而會有商譽價值之產生,並為嗣後依據企業併購法辦理分割之分割後公司(即聲請人)受讓之淨資產範圍。 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下稱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可知,關於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超過半數有表 決權之股份,並非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判斷之唯一準據;如可提出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反證證明時,仍應推翻持有股 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上具控制能力之認定。而對此反證證明,第7號公報第3段第(2)款規定之控制能力為對公司財務 、營運及人事之方針性事項具有主導及監管之能力,並非此等方針性事項確立後公司之日常經營活動,則於公司經營決策權掌握在董事會之情況下,當應包括投資公司於被投資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未能超過半數,而無法主導及監管被投資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之方針性事項之相關證據。 ㈢再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下稱第31號公報)第5段及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針對參與之二方投資公司因合資契約之簽訂於所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並未過半,而形成前述所謂防止任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所發布之97年1月3日(97)基秘字第005號函 ,及針對參與之二方投資公司其中一方持有股權比例略超過50%,另一方略低於50%,而非屬各占半數亦屬無單獨控制能力之聯合控制之合資控制者所發布之99年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71號函之案例事實,顯見該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 投資一方控制人對被投資公司並不具有第7號公報第3段第(2)款所定之控制能力。 ㈣對原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在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參與投資經營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雙方於境外控股公司階段訂有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即股東 協議書),其完整之具體內容依第25號公報及能詮釋出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不具有控 制能力」實質意涵所必需承接之第31號公報及其他相關釋示規定,為前程序及再審程序於判斷所提示股東協議書關於股份強賣權之部分頁次而知悉有此項證據之存在時,所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及重要證據。 ㈤其中,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載明原復 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於新復盛公司與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的管理組織擔任的董事席次皆各占半數;同條文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股東協議書附錄3「特別核可事項」所列重 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 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等內容,足認聲請人於前程序已提出證據證明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 ㈥對此,本件歷次裁判並未在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而訂有合資契約協定規範之第31號公報及其他相關釋示規定之理解下,正確適用第25號公報第2段 及第7號公報第3段第(2)款、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具有實際例證而構成第31號公報所定合資契約協定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具體內容,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未依職權調查致有無法即時提出而構成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之新訴訟資料,及重要證物未為斟酌完整之顯然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