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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吳明鴻劉介中林玫君曹瑞卿林欣蓉

  • 當事人
    黃俊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黃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所有桃園縣○○鄉(嗣改制為桃園縣○○市,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段○○○小 段355、362-2、362-4、362-5、362-9、362-27、362-28、 362-30、362-31、362-33、362-34、368、368-1、368-2地 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租予訴外人陳信賢,雙方於94年4月28日簽訂租約,由訴外人葉春蓮為連帶保證人, 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嗣改由葉春蓮以訴外人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負責人為葉春蓮)名義,於94年5月23日以租賃債權轉 讓方式,將系爭土地轉由大方廣公司承租。自94年4月底起 ,鄭宏柏、陳信賢及葉春蓮經營之大方廣公司與訴外人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鄭宏柏、經理陳信賢),即在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經聲請人陳情後,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4年7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採 樣,認大方廣公司業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9月2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該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提具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相對人所屬環保局核備,並依計畫內容清除完成所堆置之廢棄物,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具計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聲請人與大方廣公司於94年9月13日解除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嗣經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94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訴外人鄭宏柏、陳信賢及葉春蓮(下稱葉春蓮等3人)均係棄置 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相對人遂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要求葉春蓮等3人於99年12月31日 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並副知聲請人在案。聲請人嗣以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係桃園地院審理,因需鑑定亟待保全證據為由,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月18日發函請求相對人暫緩命葉春蓮等3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復於101年1月7日以該案不再進行鑑定為由,請求 相對人執行代清理廢棄物之程序。嗣聲請人認相對人有疏於執行之情事,委由律師以101年5月31日101年立嘉字第053101號函告知相對人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清 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嗣依同法第7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01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 再審判決)後,再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後,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有依卷內資料之再證具體敘明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及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致遺漏和錯誤認定事實。原確定裁定錯誤認定上訴審已審酌再證3、4、7、9、13等,有違證據法則。而再證1、2、5、6、10至12、14至17、21至23、27至33、41、43、44、47、49、56等皆為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兩造已提出的證物及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民、刑事案卷內的資料證物,依本院61年判字第293號判例及62年判 字第579號判例意旨,該等再證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物。然而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及原審判決卻適用同條項第13款規定,有違上揭判例意旨,致違法未採認斟酌該等再證。又再證57、58、59等,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未論述,亦未說明沒有調查必要之理由,仍是漏未斟酌之證物。原確定裁定既然肯認聲請人上訴意旨係以違背法令為由,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對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及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確定及遺漏的事實加以斟酌認定上訴有無理由,惟原確定裁定卻全無論述,亦未說明沒有斟酌之必要,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之事由。再證3、9、26、34未經前程 序原審確定判決斟酌,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再證1、2、4至7、10至17、21至23、27至33、35至39、41、43、44、47、49、56未經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斟酌,再證3、9、26、1、2、4至7、10至17、21至23、27至33、35至39、41、43、44、47、49、56、58未經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斟酌,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物,上開證物及上證1至5及再證6皆為原確定裁定 漏未斟酌,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物,至附件1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原 確定裁定斟酌之證物。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依相對人及所屬環保局執行本件廢棄物稽查及命義務人清理之各項作為時點,其兼顧因刑事訴訟之進行及聲請人延緩而暫緩,尚難謂相對人係蓄意延宕不作為。惟只斟酌證據的作為時點,未斟酌證據的作為內容,有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的證據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致其認定的事實與該等證據內容所示事實相矛盾,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及原審判決卻把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違法錯誤認定的事實採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證據法則。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說明其依職權調閱民、刑事案卷查明,堪認為真正者,只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等,至於民刑事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皆未依職權調查,致其認定事實與其未依職權調查判斷之證據所示事實相矛盾,有違證據法則。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以再證59之投資契約書及再證2之整地申請書,錯誤推論聲請人早知大方 廣公司、葉春蓮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開發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廠處理廢棄物之用,自難認為聲請人係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之受害人民云云,其違背法令認定的事實不生效力,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及原審判決遽採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證據法則。綜上,聲請人確有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應為合法,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就本款事由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或係執其於前程序上訴狀所提出之事由,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以其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是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見解而為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此部分再 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經核聲請意旨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附件1「拍攝 自手機螢幕之照片」,係於前程序之上訴審始向本院提出,惟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則原確定裁定依法自不得審酌上開證據。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證明其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惟聲請人所主張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於前程序提起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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