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28號上 訴 人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參 加 人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石文經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由石文經等32人發起籌組,同日下午召開第一次籌備會,105年3月23日於臺灣導報全國公告2C版登報公開徵求會員(下稱系爭3月23日登報啟事),續 於同月25日下午召開第二次籌備會,同年4月1日召開成立會員大會並完成組織章程訂定、各項年度經費與計畫議決及選出第1屆理、監事,且於同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選出理事長 ,隨即送請被上訴人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6條、 第1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等規定,審認參加人申請登 記合於法令規定,爰以105年4月8日高市勞組字第105324097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登記處分)予以同意並發給登記證書在案。嗣系爭核准登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發起人在取得上訴人子公司勞工身分前,未具籌組工會適格,竟於105年3月10日於臺灣導報全國公告2C版登報公開徵求會員(下稱系爭3月10日登報啟事),其籌組 程序顯有瑕疵為由,以系爭3月10日登報啟事為其發現之新 證據,於108年5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暨請求撤銷系爭核准登記處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之規 定不符,以108年6月3日高市勞組字第10833828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5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核准登 記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2項等規定可知 ,參加人籌設時其發起人,依法應先具有上訴人或其子公司勞工身分,待籌備會成立後,方得繼續辦理公開徵求會員及後續程序;而欲加入該工會成為會員之勞工,自亦需為上訴人或上訴人子公司勞工始得加入,否則不啻任何人得恣意籌設第三人公司之企業工會,並由與該公司無涉之人加入為會員,顯未合於工會法上開規定。籌設工會時發起人與加入之會員應具公司勞工身分,既為法律明文,自為被上訴人受理參加人籌備會申請登記時,依法應審查之內容。本件參加人籌備會於系爭3月10日登報啟事召募會員時,當時之發起人 、參與之勞工,為尚未與上訴人合併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受僱勞工,不具上訴人或其子公司勞工身分,依法應不得籌設與上訴人或其子公司有關之工會。然參加人籌設時,竟能於105年3月22日成為上訴人子公司勞工當日,即完成發起連署、召開發起人會議、組成並召開籌備會,並於同年4月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籌設程序快 速,參加人自有於同年3月10日前踐行上開籌設與發起程序 之情。且參加人實際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時,卻未檢附任何105年3月10日前後之發起連署、發起人會議、籌備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及名冊,有故意隱匿系爭3月10日登報啟事情 事,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亦足證參加人以當時連署發起文件、相關會議文件,權充為105 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文件,而有違法籌設或偷跑之可能性甚高,是系爭3月10日登報啟事之新證據,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 之要件,得使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並應撤銷系爭核准登記處分。原判決雖亦肯認系爭3月10日登報啟事具備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要件,惟卻誤解發現系爭3月10日登報啟事新證據之意義及籌設程序違法之疑義,又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對系爭3月10日登報啟事之主張未予 調查又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不備、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及工會法、未正確適用誠信原則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將大眾銀行納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同年3月22日完成股份轉 換,自該日起,原大眾銀行勞工即成為上訴人子公司勞工。依籌備會所檢具申請文件中之系爭3月23日登報啟事,其內 容:「為籌組成立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徵求凡受僱於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所屬機構服務工作且以此獲得致薪酬之勞工入會,請於105年3月24日中午12:00時前親至本籌備會辦理入會……」等語,可知籌備會以系爭3月23日登報啟事作為辦理公開徵求 會員之法定要件事實之證明文件,並經被上訴人審認採信,據以核認該當此一法定要件。上訴人主張為新證據之系爭3 月10日登報啟事,其登載內容核與系爭3月23日登報啟事內 容大致相同,可知亦係籌備會為踐行「辦理公開徵求會員」之法定要件籌組工會程序,而與其他法定要件無涉。因此,上訴人主張籌備會發起人未取得上訴人公司或其子公司員工身分前,不具籌組工會適格,竟偷跑進行公開徵求會員程序,所為系爭3月10日登報啟事,顯有違法性瑕疵一節,縱屬 可採,亦僅所為系爭3月10日登報啟事不發生該當「辦理公 開徵求會員」要件事實之效力而已,核不影響籌備會嗣後以系爭3月23日登報啟事踐行「辦理公開徵求會員」要件事實 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斟酌系爭3月10日登報啟事,亦對其依 據系爭3月23日登報啟事認定籌備會已「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而符合該法定要件,不生影響,無從動搖系爭核准登記處分之合法性判斷,上訴人不可能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上訴人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上訴人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 開之要件,故無進入第二階段審查系爭核准登記處分有無違法之必要等語,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