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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鄭小康王碧芳簡慧娟帥嘉寶林玫君
  •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 原告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訴外人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於民國9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間合併吸收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嗣聲請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 幣(下同)80,231,489元,經相對人否准認列其中於99年11月1日受讓自新復盛公司分割電子事業部門之相關營業(包 含資產、負債、相關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及營業)所取得商譽之本年度攤提數74,396,938元,乃核定聲請人102年度各項 耗竭及攤提為5,834,551元,應補稅額12,844,124元。聲請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 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7年度 裁字第1720號裁定移送原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 度裁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明知新復盛公司經營決策權掌控在董事會,而執行長將向董事會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卻仍以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被留用及持有該公司超過半數股權之理由,即先行評斷出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下稱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規 定,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之認定,致在其後相關事證採認上,對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於新復盛公司參與投資經營之情形皆漏未斟酌考量,且未就聲請人針對橡樹公司擁有股份強賣權所提出股東協議書之部分頁次,依職權調查「完整」股東協議書內容,而於相關事實呈現未達優勢蓋然性之證明程度下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定,其論證邏輯之跳躍及省略已有確定事實之遺漏。至原確定判決於對本件應審酌關鍵法令之7號公報第3段第2項及 第16段、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25號公報)第2段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下稱31號公報)第5段與其解 釋之相關規範,未有任何引述探究之情況下,即作出前程序原審判決無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之判定,其對於涵攝本件事實適用法令結果之大前提掌握之偏誤,亦難謂合於三段式論法演繹論證之應有事理。原再審判決未見其對聲請人提出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及持有其100%股 權之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均未能過半之證據有所論述,亦未對7號公報第16段第2項但書所列舉可操控性之證據類型,另可列載不具可操控性情形之內容,仍為同條文第1項但書所例示證據構成範圍之應有事實推理,何能以 就前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所陳述事實及聲明證據有所適當完全之斟酌,或就其未予調查情形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又舊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在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致新復盛公司經營管理及決策權行使已發生實質改變。除聲請人原所提出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及持有其100% 股權之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均未能過半之證據外,並提出能呈現出該二方投資人主體於新復盛公司實質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及重要證據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而該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其第5.2條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 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及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及第(f)款載明董事會主席不具有決定票等內容,與已提 出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新復盛公司及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未能過半,及橡樹公司擁有股份強賣權等證據,可知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未能合致7號公報第3段第2 項之定義規範,而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之事實證明整體相關連之事項。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就其為不必要證據而未予調查情形記明其理由,使本案僅能以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而無視於股東協議書之存在作為判斷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具有控制能力之依據,使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25號公報第2段及31號公報第5段之規定形同具文,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核其聲請意旨, 均係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前再審程序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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