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 攤提新臺幣(下同)166,723,091元,其中166,443,711元係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分割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復盛公司,原名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電子事業部之商譽2,496,655,672元,按原攤銷年限15 年之本期攤提數,經相對人以商譽攤銷數166,443,711元與 規定不符而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79,380元,應補 稅額28,243,334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31號第5段所謂「聯合控制」係指為防止任一「合資控制者」 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投資形式;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基金會)97年1月3日(97)基秘字第005號函 規定,採聯合控制個體形式之合資投資,非屬財會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之母子公司控制關係;會研基金會99年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71號函之案例背景則說明:持有 所投資事業股權比例過半之一方合資投資人與未過半之他方約定,於該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而未過半,以防止其中任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情形,該合資投資之一方不具有財會公報第7 號第3段第(2)款所定之「控制能力」。基此,合資投資之一方投資人不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並不以合資投資之他方投資人具有控制能力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股東協議書(即合資契約)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約定,原復盛公司 經營股東與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於新復盛公司及持有新復盛公司100%股權之境外控股公司,及其 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的管理組織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係屬財會公報第31號「聯合控制」約定,依上說明,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不具有控制能力,且橡樹公司對新復盛公司有無控制能力亦不影響此認定。惟原確定裁定不認同「橡樹公司及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皆無法單方決定新復盛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等事項」符合財會公報第31號所定「聯合控制」之同等相對事實,可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並無實質控制能力」之論斷,即認定此等法律論斷需以橡樹公司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為其構成要件限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本件 綜合合資契約協定之具體內容與相關公司董事會成員實際擔任情形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客觀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應有事理,已可作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不具有財會公報第7號第3段第(2)款定義之「控制能力」 整體相關連之事證,惟原確定裁定對於股東協議書所載協定具體內容與實際董事會成員擔任情形,何以不足作為判斷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已不具控制能力之事證,徒以未能提出「橡樹公司之經營團隊可實際『有效攔阻』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營運決策之貫徹」之事實審階段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事證為由,而認所為之主張無法在規範層次上有討論價值之實質內容,此未就所認應提出之其他事證,於事實審階段依職權調查而使聲請人有提出之機會,致忽視聲請人已聲明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對於「爭點效」已敘明: 當非訴訟標的之確定判決理由重要爭點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由橡樹公司影響聲請人與新復盛公司經營方針決策作成之具體事證,可證明橡樹公司確已藉由合資契約約定(聯合控制)之具體內容,「有效攔阻」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決策之貫徹,顯見前程序確定判決對「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是否對新復盛公司之營運有實質控制能力」之判斷顯然違法,則聲請人於本程序已提出足以推翻前程序判斷所未依職權調查,致無法即時提出而未經斟酌之新訴訟資料之情況下,已該當爭點效理論適用限制之具體事由,原確定裁定未見及此,認定本案仍受前程序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拘束,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事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