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鈺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65號抗 告 人 林鈺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前經相對人審查有條件通過,於民國92年7月7日公告審查結論;開發單位於103年、105年間先後變更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參加人,亦經相對人備查在案。而新北市政府為推動安坑輕軌建設計畫,完成臺北捷運安坑線路線規劃及沿線周邊土地整體開發計畫之綜合規劃工作,循序報經交通部於104年6月12日函復許可為開發行為。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環說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下稱系爭環差報告),提送交通部核准後,於104年10月28日函轉送相對人審查,經相對人所 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相對人據以105年8月11日 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知參加人。抗告人為捷運安坑線計畫開發地區當地居民(距預定路線不足100公尺),認原處分損害其權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7 號)。抗告人於更審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檢視抗告人提供之108年10月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環差報告變更後路線兩旁確實貼近至少5輛瓦斯車 及不勝多數之瓦斯桶,顯具公安風險;且依87年7月新聞報 導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場曾發生重大火災事件,足證於消防局每月視察下,同達興公司依然發生重大火災事件;僅靠消防局每月視察不足以維護捷運安全,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若發生意外將有多少死傷,顯然不利於公共利益,且人命死殘如何回復。㈡房屋結構一經破壞,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抗告人社區結構因捷運違法施工已遭破壞,目前更因大雨沖刷,地層出現明顯高低落差及下陷,再持續累積恐岌岌可危,原處分停止執行確有急迫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視民眾生命安全及環境基本法第3條規定,顯然偏聽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上規定可知,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二)經查,系爭環差報告變更後路線途經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用地部分,已經新北市政府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自107 年1月24日起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且同達興公司已將瓦斯分裝廠範圍之瓦斯儲氣槽及瓦斯分裝設備拆除完竣,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9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屬實,而廢止原核發予同達興公司之丙類危險工作場所合格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701332341號函、 相對人107年12月11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拆遷照片、職安署109年6月16日勞職北5字第1090304273號函附卷為憑(見更一審卷第133-158、413頁),足認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已無因從事瓦斯分裝作業致生公共安全之危險。另抗告人主張因捷運施工造成其社區有多處結構破壞,影響社區住戶安全一節,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物牆壁裂痕照片,無以確認係位屬抗告人所住社區建物因捷運施工造成之損害,且以該等照片顯示屋損狀況,亦難認會造成房屋結構破壞致無法修復或影響住居安全之情形;至抗告人於抗告中提出之照片,係捷運施工區域內因雨積水或施工地面裂痕之情狀,損害情形尚非重大,難認因此會造成抗告人所住社區房屋結構破壞,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停止施工,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上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