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94號上 訴 人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 攤提新臺幣(下同)79,261,836元,經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其中於民國99年11月1日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 盛公司;原名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分割電子事業部門之相關營業(包含資產、負債、相關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及營業)所取得商譽之本年度攤提數74,396,938元,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864,898元,應補稅額14,724,07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下 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 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108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駁回,就同條項第14款事由部分,則以108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 移送原審審理,遭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新投資方美商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參與投資經營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上訴人已提出原經營股東在新復盛公司與境外控股公司相關董事會,所擔任之董事席次未能過半實際例證之反證證明,並提出橡樹公司具有股份強賣權之證物,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所簽訂股東協議書之部分頁次,該能呈現二方投資人主體於新復盛公司實質權利義務關係之完整股東協議書,實為前程序及原審程序所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惟原判決明知法律上容許此反證證明之提出,一方面未論明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之意義,亦未在能詮釋該但書規定實質意義所必須承接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及其相關釋示規定,關於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管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而訂定合資契約協定之理解下,就與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併購後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之事實判斷上攸關至鉅,並具有其在新復盛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皆未能過半之實際例證,而構成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所定合資契約協定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具體內容依職權調查,而僅係照錄前程序未依職權調查之判決內容,即作出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顯非可採之判斷,使本案最終仍係以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作為判斷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具有控制能力之依據,而無視股東協議書合資契約協定之存在,致有無法即時提出而構成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之新訴訟資料,及重要證物未為斟酌完整之顯然違背法令,並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人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