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蕙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08號抗 告 人 李蕙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變更金酒批售卡之負責人,相對人以108年11月15日酒通字第1080015009號 函(下稱系爭函)略以:「……新負責人『李蕙娟』已有申請批售卡在案,不符合本公司金門地區酒品批售作業要點肆、『金酒批售卡』申請作業第一項第㈣款『營業登記負責人須年滿20歲以上且入籍金門縣滿3年,且同一位負責人僅得 申辦一張『金酒批售卡』之規定,故無法申請變更作業。……」而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㈡相對人應就抗告人108年11月4日就「新建新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2、「聯祥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1及「建順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0之繼承申請,作成准許抗告人繼承金酒批售卡申請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屬私權爭議為由,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查相對人前身係為金門縣政府(下稱縣府)下轄行政機關單位,並於87年成為縣府完全持股之公營事業機構。在縣府組織、權限調整下,原按具承襲關係之82年發布之「金門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規則」(下稱82年管理規則)、85年公布之「金門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規則」(下稱85年管理規則)第2條第5款規定,由物資供銷處(原名物資處,下簡稱物資處)掌理有關酒品之零售商許可證核發、繼承資格認定及市場管理之權限,即由相對人依概括承受之法理承受該等權限,自此開始辦理相關業務。 ㈡前揭原屬物資處之權限本具公權力行使性質,其就金門地區一般商號得否就金門高粱酒產品進行批售作業之資格認定,影響金門地區人民得否與相對人間從事酒品批售之公法上權益,縣府將此等權限由相對人概括承受辦理,是相對人自權限調整後即立於高權主體之地位,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地區酒品批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行使此等公權力,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之行政機關範疇,惟其為公營事業,對外行政行為自非以許可證為名,而係以金酒批售卡代之,尚與國庫行為有間,相對人當具備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原裁定稱相對人為私法人,非行政機關,作業要點規定為相對人與商業間之營業規章,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事項,即有未加探究即行認定之情。 ㈢抗告人前於108年11月4日提具金酒批售卡申請書3份,以向 相對人申請辦理新建新商行、聯祥商行及建順商行(下合稱系爭商號)計3張金酒批售卡之繼承(資格承受),並檢具 經抗告人向縣府辦妥繼承(資格承受)登記之系爭商號商業登記資料及營業稅稅籍證明以憑辦理,豈知相對人於108年 11月15日作成系爭函,逕以抗告人已有申請批售卡在案,不符作業要點肆、一、㈣規定為由,扭曲抗告人申請繼承金酒批售卡之原意,函復抗告人以與其申請繼承(資格承受)金酒批售卡毫無相干之內容,表示無法進行申請變更(負責人)作業,即有悖物資處准許許可證繼承(資格承受)之行政先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40號所闡述之雙階理論,相對人 以系爭函拒絕抗告人之批售卡繼承(資格承受)申請,係為締結私法性質之酒品批售契約前之前一階段,相對人金酒批售卡實係承襲自物資處零售商許可證,其核發、繼承資格之准駁均屬行政處分,不因用語、形式而異其性質,則相對人以系爭函所為駁回之意思表示,而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稱作業要點為營業規章而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皆係混淆前後階段行為之法律性質,本件厥為公法上之爭議,依法不容移送至普通法院,自應廢棄原裁定後,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 。另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 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有行政訴訟之相對人當事人能力。 ㈡經查,相對人雖為公營事業,然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而抗告人請求變更金酒批售卡負責人,與相對人關於批售作業事宜衍生之爭議,應以相對人作業要點為據,經核前揭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乃相對人就其生產酒品之批售對象、價格訂定及其他作業程序所為之規定,核屬公營事業商業行為之營業規章,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事項等情,業經原裁定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再者,為因應菸酒專賣之改制,以規範改制後菸酒之管理所制定於91年1月1日施行菸酒管理法(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自斯時起菸酒專賣制度即已廢 止,回歸市場價格自由機制,販賣菸酒業者只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向所轄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即可,不須再申請菸酒販賣業許可執照。抗告人雖執82年、85年管理規則第2條第5款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概括承受物資局核發菸酒零售商許可證等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云云,然82年、85年管理規則所據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管理產銷及管理辦法」因菸酒管理法之施行,而經財政部90年12月30日(90)台財庫字第0900071751號函發布廢止,82年、85年管理規則亦同原因而經縣府提案,為金門縣議會第3屆第1次定期會審議同意公告廢止在案,是82年、85年管理規則第2條第5款物資局核發菸酒零售商許可證制度已因菸酒管理法之施行而廢止,相對人無從概括承受該等業務之權限,及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抗告人上開主張,容係誤解菸酒管理法施行後之相關法制所致。綜上,相對人製造之酒品,其批售之對象、內容究應為何,抗告人是否得請求批售,經核純屬私法上之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是原裁定將之移送於相對人所在地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金門地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