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17號上 訴 人 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處所從事屠宰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有下列違章事實:㈠私自在原水溝側壁鑿孔裝置原許可證未登載之管線,使肉品清洗、解凍廢水由該管線路徑直接注入逕流廢水排放溝,排放至廠外「員林大排」之承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㈡在許可證登載作業區外從事肉品清洗作業 ,未妥善收集產生之廢水至原水溝為處理,使其逕由廠區地面漫流至廠區圍牆旁孔洞排放至廠外溝渠,屬於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以107年1月9日府授環水 字第1070007563號書函及編號: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就違反 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 處182萬4,000元罰鍰,合計罰鍰194萬4,000元,並命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前判決);復經本院109年 度判字第18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訴人仍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均誤解誤用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所稱之繞流排放情形,本案並無對應該條款所稱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行為,原處分及原審前判決之認定,明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原審前判決解釋「繞流」行為,違反法解釋論中之擴張解釋,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審前判決僅依許可證等形式資料,逕認上訴人具有惡意排放行為之主觀意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案經過實係為臨時性卸貨作業,稽查單位所稱之廢(污)水,僅冰凍肉品與常溫清水之解凍水,應以未妥善收集處理漫流之廢(污)水認定之,彰化環保局未即時採取水樣檢測,逕認定為「繞流排放」,且屬「嚴重違規」,明顯違反水污法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㈣如上述,上訴人因過失而於地面漫流清洗之廢水,縱然違法,核應以裁處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壹「未妥善收集土壤處理後溢流之廢(污)水」規定裁罰,合理裁罰金額應以7萬5千元計。退萬步言,本件縱有違反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規定之情節,原審前判決及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為減免裁罰之裁量,亦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及原審前判決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