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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75號

行政契約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明鴻林玫君蕭惠芳高愈杰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75號

上訴人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國修
訴訟代理人
洪慧恆
被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前依「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現已廢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以環署空字第1000096371號函核定補助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辦理「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營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建置30座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之電池交換系統,並與上訴人簽訂「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附件2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營運計劃書之規劃,上訴人原訂100年12月底完成30座電池交換站設置,並於101年1月起逐步售車及正式啟動營運。惟上訴人建置進度落後,直至103年5月1日始由被上訴人完成30站之設站查核,且遲遲未能正式啟動營運,復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辦理計畫變更。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以環署空字第1040037898號函請上訴人儘速提升電池交換系統服務電動機車數,並提出計畫變更及說明。復於104年11月5日召開「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計畫執行情形研商會」會議後,於105年4月8日以環署空字第1050026621號函送該研商會議紀錄,要求上訴人提出計畫變更及辦理後續正式啟動營運等相關事宜。另要求上訴人就其先前未經同意即自行移置之交換站復原並向被上訴人說明辦理情形,否則將以違反契約處理。被上訴人再於105年4月8日以環署空字第1050026644號函向上訴人重申上開意旨,並表明如逾105年5月10日未遵辦,將認定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並依第16條約定處理。另因廠商與上訴人合作生產之電動機車(型號:陽光電摩sunny-60)已停產而非屬經濟部工業局TES測試通過認可之電動機車車款,已非屬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電動機車。且上訴人迄今僅出售100餘輛電動機車,顯無法維持電池交換系統之營運,亦無法依系爭契約所定,於有盈餘時繳回補助款。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擅自遷移電池交換站,多次函請上訴人恢復仍未置理。且系爭計畫實際執行進度落後,卻遲未提出計畫變更及積極提升服務電動機車數,距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間要求改善至今已逾2年仍未改善完成,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項及第6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遂於106年8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1060064022號函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交違約罰金1萬元,及返還所撥付之補助款3,60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置理,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3,601萬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1萬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歷次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範圍,除不利於其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外,亦包含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仍對之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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