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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7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76號

聲請人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2,553,660元,其中12,399,490元係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分割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原名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電子事業部之商譽1,115,954,069元,按原攤銷年限15年之本期攤提數,相對人否准認列,核定聲請人各項耗竭及攤提154,170元,應補稅額2,107,913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第14款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595號裁定移送原審管轄,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下稱108年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本院108年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對原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在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參與投資經營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雙方於境外控股公司階段訂有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即股東協議書),其完整之具體內容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公報)第25號及能詮釋出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不具有控制能力」實質意涵所必需承接之第31號公報及其他相關釋示規定,為前程序及再審程序於判斷所提示股東協議書關於股份強賣權之部分頁次而知悉有此項證據之存在時,所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及重要證據;其中,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載明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於新復盛公司與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的管理組織擔任的董事席次皆各占半數;同條文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等內容,足認聲請人於前程序已提出證據證明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對此,原確定判決、原審再審判決、本院108年裁定並未在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而訂有合資契約協定規範之第31號公報及其他相關釋示規定之理解下,正確適用第25號公報第2段及第7號公報第3段第(2)款、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具有實際例證而構成第31號公報所定合資契約協定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具體內容,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未依職權調查致有無法即時提出而構成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之新訴訟資料,及重要證物未為斟酌完整之顯然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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