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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73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陳國成曹瑞卿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73號

上訴人
梁天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罹患大腸直腸惡性腫瘤,於民國105年1月25日進行結腸造口手術,嗣於106年3月6日進行大腸直腸部分切除、肝部分切除手術,併永久性人工肛門設置為由,檢具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108年4月12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自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嗣於退保後之106年3月6日診斷失能,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稱為勞保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以108年4月25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其自105年1月25日第1次設置結腸人工肛門,至106年3月6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及第2次設置小腸人工肛門,仍持續接受化療迄108年4月12日經主治醫師診斷再行治療無法期待治療之效果。是上訴人請領失能給付,不論自被診斷為永久失能日之106年3月6日,或主治醫師診斷再行治療無法期待治療效果之日起算,均未逾越勞保條例第20條所定之1年期間或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所定之5年期間,原判決之認定,不但曲解勞保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文義,且未適用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140398號函釋,作為審核失能事故發生日之基準日,既無法律授權,且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59條規定,該函釋顯屬無效,原審據以解讀勞保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適用範圍,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是表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26日退保逾1年後之106年3月6日診斷失能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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