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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6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琪琛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及107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的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高行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高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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