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溢付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富山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57號聲 請 人 富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劭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抗告狀㈣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1至92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臺灣星琪有限公司、日順企業社、翊賢興業社及龍晴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37,653,819元,營業稅額為1,882,691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882,691元,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漏報營業稅,為相對人查獲,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82,691元,且按漏稅額1,815,703元(虛報進項稅額1,882,691元減去累積留抵稅額66,988元),處5倍之罰鍰9,078,500元(計至百元)。聲請 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39,761元及罰鍰5,182,648元,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營業稅額部分駁回,就罰鍰不利於聲請人部分撤銷,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聲請人就本稅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及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其代表人翁劭薇與訴外人劉玉品(即翊賢興業社之負責人)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 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經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所認定之事實,於105年8月2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進而 造成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其已被執行徵收之91、92年度營業稅款1,190,571元,案經相對人以105年9 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0607280號函否准其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 (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翊賢興業社91年7月至92年6月替聲請人銷售靈骨塔位取得佣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聲請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誤。相對人憑空臆測翊賢興業社為虛設行號,認聲請人「無進貨事實」取具其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嗣刑事判決聲請人代表人翁劭薇與翊賢興業社負責人劉玉品無罪確定後,相對人以復查決定改以「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減免營業稅39,761元及罰鍰5,182,648元,惟仍維持補徵營 業稅1,190,571元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金額5%行為罰。原判決未依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前確定裁定不察,遽予維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違法;本院未經斟酌審明,迭以106年度裁字第2108號 、107年度裁字第255號、107年度裁字第936號等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聲請之事由,顯然違法等語。 三、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