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02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84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7年12月12日零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8年1月18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