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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0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明鴻林文舟蕭惠芳高愈杰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04號

聲請人
順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姚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提出書函,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就業服務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108年6月6日聲請再審時就已逾期,仍裁定命繳裁判費,曾順興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先前裁判均未調卷進行實質調查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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