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71號上 訴 人 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櫻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854、855、856、857、858 、1185-1、1186、1198、1201、1202、1202-1、1202-2、1202-3、1202-4、1203、1203-1、1203-2、1204、1204-1、1204-2、1205、1205-1、1205-2、1213、1214、1214-1、1217、1217-1、1218、1218-1、1225、1226、1227、1228、1262、1263、1265、1265-1、1266、1266-1、1266-2、1266-3、1266-4、1266-5、1266-6、1266-7、1266-8、1266-9、1266-10、1266-11、1266-12、1266-13、1266-14、1266-15、1266-16、1266-17、1266-18、1266-19、1269及1272地號等6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個別土地則簡稱其地號),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中857、1204、1204-1、1204-2及1266-2地 號等5筆土地,按土地稅法第19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特別稅率課徵,其餘土地則按同法第16條所定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據此計算上訴人民國107年應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 (下同)13,154,99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認1204、1204-1、1204-2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特別稅率之適用,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累進課徵,重新核算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應為13,223,956元,然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稱「不能為原來之使用」,應解為事實上不能依法令允許使用之方式予以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於107年度期間確實在辦理 都市重劃計畫,系爭土地原本為工廠使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稱「不能為原來之使用」當指不能為原來作為工廠之使用,則系爭土地事實上確實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實際上也未使用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惟原判決疏查上訴人辦理廢止系爭土地上之工廠登記,客觀上已不能合法使用之事實,且認系爭土地之重劃計畫書未經申請核准實施重劃前,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顯限縮解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之「辦理期間」,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系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桃園工廠坐落之土地,位於上訴人依據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4點規定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 及住宅區之範圍內,故系爭土地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所 稱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而為該法之工業用地。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既對於工業 用地有定義,且涉及土地適用何種稅率計徵地價稅,財政部95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8400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函),在無法律授權下,擴大解釋至工廠登記證被註銷時,該工廠坐落之土地即屬未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而不屬土地稅法之工業用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607號、第620號解釋意旨、法律保留、租稅法律主義,被上訴人援引之 認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之工業用地,自應不 予適用,原判決對此不查亦有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必須符合:(1)土地本身之 法定使用類別須屬「工業用地」,此應以土地使用分區所編定使用類別為準;(2)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直接使用 」,此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3)土地之使用現況符合「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3項構成要件,方屬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工業用地,而得依該條項所定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中之858地號等40筆土地,僅8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餘土地均非工業區土地,及均曾經桃園市政府核准作工廠使用,現況均非供工業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中之其餘2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非工業用地,復無證據證明曾經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或現況係供工業使用。亦即,系爭土地無一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工業用地之要件,自不得適用該條項所定優惠 稅率。至財政部95年函認為工廠坐落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於工廠登記證經註銷,且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所定歇業情形者,既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原核定規劃作工業使用,即不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意旨,並無對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援引該函釋,均不影響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因現況未供工業或工廠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之要件,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之結論。原判決並敘明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 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2項規定,在重劃會所提申請尚 未獲核准前,重劃會既不得依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實施市地重劃,該段期間自非屬市地重劃之辦理期間,經該重劃計畫書草案列入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亦不得認係辦理重劃之土地。系爭土地在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0月3日核定實施上開重劃會所提重劃計畫書前,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6 款所稱辦理重劃之土地,自無所謂「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得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減免地價稅之情事。又上訴人係自願以系爭土地參加市地重劃,且同意變更系爭土地原本作工廠使用之用途,並進而依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4點第1款規定,申請註銷系爭土地上工廠之工廠登記並歇業。故系爭土地於重劃會所提重劃計畫書草案,未經申請核准實施前,因無供工業使用之事實,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上訴人自己之決定所造成。再者,土地稅法第41條明定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所定特別稅率之用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桃園市107年地價稅繳納期間係自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至17條得 減免地價稅之土地者,申請減免期限係至107年9月22日(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07年9月25日)截止。系爭土地所在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雖於107年10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實施,惟該府檢送重劃範圍土地清冊送請被上訴人依法減免地價稅之時點,已在107年地價稅申請減免期限屆滿之 後,則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除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外,其餘土地107年度地價稅應按一般稅率課徵,並無違誤等語, 即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在案。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