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0號
- 聲請人
-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101年12月8日及9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順延算至101年12月10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5月31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