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98號抗 告 人 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銘 抗 告 人 HOMCHAI APHICHAI(阿皮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HOMCHAI APHICHAI(阿皮才,下稱H君)為泰國籍人 ,前由雇主即抗告人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展公司,並與H君下合稱為抗告人)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2月26 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23675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聘僱許可)。嗣相對人以H君於108年10月1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 ,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908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聘僱許可,使H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驛展 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H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如H君之刑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者)。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併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相對人109年1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015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嗣行政院訴願 決定駁回,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109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屬實體爭議,尚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為論斷。原處分縱致H君無法於我國工作,而 使其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至H君因聘僱許可遭 廢止致其居留原因消失,固可能遭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然移民署是否廢止居留許可,尚屬不明,縱將來因此須出境,亦非原處分執行之故,應非本件聲請所考量。另抗告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移民署109年4月28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90047441號函(下稱移民署109年4月28日函)說明二可知,移民署已廢止H君居留許可,而「移民署是否廢止居留許可」 之事實為原裁定判斷重要理由之一,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有發回更為裁定之必要。另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急迫程度,縱H君在臺居留工作之權利受損,非完全不得以金錢賠償 ,但亦非完全可以替代回復,權衡原處分如停止執行,H君 將繼續在臺工作,並與在臺配偶相互扶持,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為此確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原處分係因H君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為廢止聘僱許可,使其不得再於 我國境內工作,並命驛展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及審酌移民署109年4月28日函已廢止H君居留 許可之此一重要事實及理由,且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惟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令H君不得再 於我國境內工作,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又H君因聘僱許可 遭廢止(指原處分),經移民署以108年12月18日移署北新 服字第1088518241號處分書(下稱移民署108年12月18日處 分書)廢止居留許可及限令出國,並經移民署109年4月28日函通知H君於收受該函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然H君此項無法居留之急迫情事,係因移民署108年12月18日處分書所致, 非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所直接造成,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H君無法居留之急迫情事 。至抗告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