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20號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 109年度裁字第920號
- 上 訴 人
- 極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陳儒宏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青 律師
- 洪寧
- 律師
- 被 上訴 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 洪淑敏
- 參 加 人
- 德商英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FINEON TECHNOL
- OGIES
- AG)
- 代 表 人
- Bernhard Lohnert
- Elisabeth K nig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 律師
- 呂書瑋
-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iNfiNN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積體電路;半導體;晶片;功率放大器;數位至類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電壓調整器;電源穩定器;電源供應器;微電路;介面卡;電腦;手機;電池;電力轉換用太陽能吸收器;印刷電路基板;積體電路用晶圓;行動電源裝置;電源輸入模組;電源保護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179115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35225號、第939111號、第141043號、第1242822號、第1222200號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以107年3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507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7年8月16日經訴字第107063075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原審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另參加人於訴訟中減縮其據以異議商標,僅主張註冊第939111號於第9類商品著名,第1242822號與第1222200號於第9類與第42類商品著名,其餘異議階段所提之據以異議商標不再主張(上三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比對時,合稱兩商標),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據以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性所採之證物,多為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或未證明商標使用之日期。且就據以異議諸商標,未個別審查其著名性,逕概括認所有據以異議諸商標均屬著名商標。又照片中所顯示之圖樣,過於模糊且難以辨識是否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原判決逕予採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上訴人所舉統一超商集團之商標,同樣係將大寫字型調為與小寫字型一致,此為商標圖樣設計之巧思與元素。原判決竟以系爭商標之「N」字型較小,且與小寫「n」外型極為相似為由,而認上訴人非屬善意,顯有違經驗法則。且原判決未將兩商標之整體圖樣分別作比對,與「整體觀察」之判斷方式相互矛盾,實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㈢系爭商標註冊前,矽創集團根本未涉足車用電子領域,而上訴人早於仁寶集團注資為投資人前,即已開始使用INFINNO作為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基於上訴人商品於相關市場已開始遭人仿效,乃以該英文名稱為基礎並加以設計,向被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原判決未以上訴人本身之主觀是否出於惡意為判斷,逕認定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屬善意,其論證過程顯有瑕疵。
㈣依原審98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相關規定,系爭商品與一般銷售商品之性質不同。消費者對於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且均為專業人士,故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依上訴人所舉相關案例,近似度均高於本案之兩商標,仍合法並存註冊,顯見商標之近似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之認定標準差異極大且不一致,原判決關於兩商標是否近似的標準及判斷結果,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