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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吳明鴻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

  • 原告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指定 代 表 人 廖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原裁決主文 第壹項部分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嗣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事件,委任林耿鋕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審酌事件繁簡、訴訟結果及上訴狀內容等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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