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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33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陳國成蕭惠芳高愈杰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33號

聲請人
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
兼代表人
李永恒

上列聲請人因獨立參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獨立參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與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駁回臺灣中小企銀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臺灣中小企銀負擔。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駁回確定,其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臺灣中小企銀負擔。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3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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