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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曹瑞卿林惠瑜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聲請人
洪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8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計至109年9月12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9年9月14日(星期一)止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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