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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王俊雄林妙黛侯志融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 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主張: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 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並有 勝訴之希望,且前就他案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業經准許等語,為其論據。經查,聲請人除提出上開主張釋明其無資力外,其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有法扶基金會110年8月26日法扶群字第110000164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足採信。又聲請人提起上訴,尚難遽爾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於狀內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因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已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本院不另選任,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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