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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帥嘉寶曹瑞卿林玫君李玉卿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尤玲媛間給付土地價購款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2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尤玲媛間因給付土地價購款事件,相對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21號事件,委任葉張基律師為該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一)狀、行政訴訟答辯(二)狀附該事件卷,及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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