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德商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代 表 人 依娜.甘德 金.阿涅查.馬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ID.4」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第28類、第35類及第37類之商品或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聲明主張優先權(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為107年7月3 日;申請案號000000000000.2/12號;首次申請國家為德國 ,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註冊,而以109年3月20日商標核駁第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號「ID.4」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註 冊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乃上訴人獨創之字母與數字之組合,且以「ID.」為起首,結合不同外文或數字 ,作為表彰創新開發之純電型車款系列商標,上訴人已註冊「ID.NEO」、「ID.CROZZ」、「ID.BUZZ」等商標。系爭商 標同樣以「ID.」為起首搭配數字「4」,為上述系列商標之延伸,具有相當識別性,且「ID.4」並非汽車等相關商品/ 服務常見之規格、型號之表示,相關業者多會使用油箱容量公升數、引擎形式(4缸或8缸)等相關數字作為規格或型號之表示,消費者無法領會「ID.4」標識與商品/服務有任何 關聯,無關商品規格、型號之直接描述。原判決未探究系爭商標與指定商品/服務間之關係,遽認系爭商標為商品/服務之規格、型號之表示,不具先天識別性,而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就系爭商標組成之概念及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謂「ID」有「身分證、身分證明文件」之意,即不難推論身分證明為辨識真偽之代碼、編號,每一獨立個體之身分證號均不同,至於「型號」則指同一規格商品通用一個號碼,兩者觀念完全不同,原判決將「ID」解釋為身分證,又認系爭商標係商品/服務型號表示,其論理顯相互 矛盾。況相關業者根本不會以辨識真偽之識別碼(ID)作為型號表示,原判決將系爭商標文字解釋為「第4標號、第4代」等涵義,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另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可證明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之證據,包含相關影片、資訊及媒體報導。系爭商標已透過商品上市之媒體報導,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不宜逕認屬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原判決實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ID.」與「4」所構成,予人印象為所指定商品及服務所涉商品或內容之規格、型號之表示,訴願機關依職權查詢英語劍橋辭典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ID型號」作為關鍵字搜尋之結果,有「身分證;身分證明文件;辨認」之意,亦常為各行業業者作為商品型號或規格之表示,中間符號「.」則具「之;第幾」之概念,再搭配其 右方之單一數字「4」,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認知為「第4編號;第4代」商品之觀感,是上訴人將其作為指定使用於第12類、第28類等商品及第35類、第37類等服務,消費者會將 系爭申請案之「ID.4」視為該等商品或服務所提供商品之型號或規格表示,而不具先天識別性。而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有因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有因競爭同業使用情形、有因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須以客觀上大多數人普遍認知之概念而觀,故視個案事實及證據而定,申請人如因後天識別性而取得商標註冊,亦因其提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之實際使用證據而成,此均因個案事實及證據相異而有不同考量。系爭申請案係以字母與數字為搭配,有傳達規格或型號之意涵,與上訴人曾取得註冊成功商標由字母與字母組合之情況不同。另上訴人於申請階段提出之商品報導資料,僅為型號「ID.3」汽車報導資料,嗣於訴願階段始提出關於「ID.4」報導資料,該等資料中雖有1則YouTube影片標題及數則報導,於本件訴訟再提出包括「ID.3 」在內之 相同資料,數量不多,報導時間為西元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間,時間不長,其餘資料多標示為「ID.3」,而非本件商標申請案之使用事實。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申請案商品或服務在我國之行銷期間、銷售數量、營業額、廣告量等證據資料作為佐證,故依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已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