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盈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李盈瑩 馬菊芳 黃斯揚 程子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李盈瑩、馬菊芳、黃斯揚及程子倢分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000號8樓之3、000號2樓之3 及00號5樓之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段105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領有民國97年11 月21日97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 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計畫案),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之商 業區僅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未容許作住宅使用。 (二)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4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323200號函(下稱106年4月25日函)、107年8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2831號函(下稱107年8月7日函 )、106年4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329000號函(下稱106年4月28日函)、106年4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331000號函(下稱106年4月27日函)分別通知上訴人改善,繼以107 年8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3644號函、107年11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53148號、107年8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2730號函、107年8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4444號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9月7日、107年11月21日、107年9月5 日、107年9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乃以107年9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6558號、107年11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59602 號、107年9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5542號、107年9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7021號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 (三)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 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 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70751號、107年1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716631號、107 年1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715981號、107年12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7198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83年計畫案街廓編號A2範圍內,明定係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復依105年 計畫案,仍維持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2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並未變更。是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又被上訴人曾分別以106年4月25日函、107年8月7日函、106年4月28日 函、106年4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准作住宅使用。是上訴人仍使該違法狀態存續,自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以原處分分別對其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尚無違誤。 (二)系爭建物作為住宅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並非稅捐機關有權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經稅捐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已使其對於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云云,亦非可採。另都市計畫法對建築物使用之管制如何,本應由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行查詢都市計畫法令,與建築物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則上訴人再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由,主張其因而對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云云,仍難採憑。再者,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之記載,故亦不得作為上訴人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作住宅用途之信賴基礎。 (三)被上訴人係因查得上訴人向稅捐處申報系爭建物作住家使用,嗣通知上訴人將前往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未獲配合,復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乃綜合上述事證,認定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因而作成原處分,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前即以106年4月25日函、107年8月7日函、106年4月28日函 、106年4月27日函,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自斯時起,上訴人仍持續為自用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另主張有與本 件爭議相雷同之「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開發案及「潤泰京采」案,均經臺北市政府修改都市計畫內中原不得作住宅使用之限制云云,惟與本件就違章事件之裁罰管制行為,類型完全無從類比,亦難憑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自83年計畫案即限定為商業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92年、105年計畫案亦無變更;則被上訴人經臺北 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將該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裁罰權限委任其行使後,分別依89年1月26日即已修正之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裁處罰鍰,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至裁處作業原則,係該府為協助被上訴人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案件行使裁量權,所訂 定性質屬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並非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參據該裁處作業原則,對上訴人裁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五)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00年7月22日修正前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關於商業區中第1種至第4種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自仍不妨礙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就特定商業區作更嚴格之使用管制,以達都市計畫法第32條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因地制宜之立法目的。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法律依據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 云,委無足採。又於上開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制定發布後始違反分區使用者,則無適用第94條第2款之餘地。本件系爭建 物係於97年始建造完成而違反分區使用,顯無該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之適用。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應允許其以住宅使用系爭建物至新建為止,原處分遽命停止為住宅使用為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惟未盡改善義務,違法狀態存續中且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繼續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之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均無限制商業娛樂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105 年計畫案亦無針對「為何大彎北地區建物做住宅使用會有上開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所稱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為任何說明,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本件上訴人之信賴基礎至少包括住宅稅率及戶籍設立之認可等,且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本即免辦使用執照變更,自不影響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臺北市政府讓上訴人長期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嗣後卻又以此為據裁罰上訴人,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二)查大彎北地區爭議在於建商一開始即將相關建物作為房屋出售,且上訴人於買受當時皆不知悉該地區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此外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不合法之情形,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及第9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故原處分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所指為何亦語意不明,自有違明確性原則。 (三)上訴人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所規劃建造之建物格局、設備等,僅為事實上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判別上訴人有無具備故意過失,應以「行為完成時」(即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為準。則自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另查原處分 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及臺北市政 府104年4月29日公告等,均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又本件上訴人經申請後,稅捐處始依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惟原處分僅憑上訴人目前適用住家用稅率即認定上訴人違法使用,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 (四)按77年7月18日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77年 分區管制規則)及82年11月2日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下稱82年分區管制規則)明文肯認商業區亦得為住宅使用。易言之,在83年計畫案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之客觀環境均係一般住宅之交易氛圍,根本不能期待人民遵守上開都市計畫案對其所為之規制,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自於法有違。又本件實係臺北市政府長年之違法失職,上訴人向來信賴臺北市政府轄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認系爭建物係可作為住宅使用,實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之處,所在多有。原判決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本院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 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 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 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 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缓,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 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 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二)據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各種使用分區 ,並分別限制其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 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 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組別使用,倘有未依管制規定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三)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 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究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四)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 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 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五)查本件83年計畫案係臺北市政府所擬訂之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該細部計畫區為配合基隆河整治計畫後之新生地,地區環山面水、地勢平坦方整、係臺北市不可多得之可供都市新發展用地,為建設本地區成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 物商業娛樂中心、低污染之輕工業、倉儲中心、河濱住宅示範 社區,乃訂定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1點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規定:「本地區內各種使用分區之配置如附圖1……,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表1『基隆河(中山 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 (表1關於街廓編號A2部分列於「商業區」之「供商業購物 中心使用」使用類別,許可組別不包括獨立、雙併或多戶住宅)及(二)規定:「本地區街廓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並以延續主要商業活動為原則。」嗣該府以92年計畫案變更修訂83年計畫案內之管制要點,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容許之土地使用組 別修訂如附表1(許可使用組別不包括獨立、雙併或多戶住宅,並表明不准許住宅使用)及(三)規定:「街廓編號A1、A2 、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 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 北向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1/2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復以105年計畫案變更修訂管制要點關於北段地區部分,第1點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三)規定:「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 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 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1.街廓編號A1、A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作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此分別有上開計畫案在卷可按 。關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之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 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准許供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處分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違背云云,並無足取。 (六)經查,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上開83年、92年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街廓編 號A2區內,不准許供住宅使用。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雖將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誤載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惟上開計畫案關於商業區之管制,就不准許住宅使用一節並無二致,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誤載不致影響本件之結論,先予指明。又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均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供住宅使用等情,亦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 ,以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七)承上所述,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關於 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之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容許供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足取。 (八)72年4月25日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8月20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上開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 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惟上開計畫案已在在明示商業區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准許供住宅使用,此即表示系爭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使用組別。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九)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 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 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又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執照存根針對系爭建物所在地上第2、5、6及8層用途分別標示為「金融保險業」、「一般事務所」及「餐飲業」,並無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25日起,即陸續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 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縱有上訴人所稱協調不足之情,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上訴人欠缺行為之違 法性認識,不具故意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