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衡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胡仕孟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環保節能器」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42845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8年5月1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以108年11月28日(108)智專三㈢05051字第10 821132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自承證據2未明確記載 粉末成型技術,但認粉末加壓成塊體技術係屬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層狀物材料充填方式,並以證據2所揭露 的陶瓷片32作為壓實及固化成型處理手段,惟證據2所揭示 之文字內容、圖示均未說明該遠紅外線粉末填充於該容置室與該削薄凹槽內,並對該遠紅外線粉末加壓成塊體,故證據2並未明確揭示或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反應單元,係由遠紅外線粉末填充於該容置室與該削薄凹槽內並對該遠紅外線粉末加壓成塊體」之要件。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從證據2可推導出其所揭示的「遠紅外線原料粉末」填充於 外管容室內並對該遠紅外線粉末加壓成塊體之內容。且縱使原判決認為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知上開要件,但原判決並未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為何、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為何,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專利與證據2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及手段明顯不同,系爭 專利主要是如何在節能效率提升的基礎下,防止中空金屬內管的削薄凹槽處破裂,而證據2則是如何有效防範外管端處 破裂或因遠紅外線陶瓷管衝擊狀態下致破裂、穿刺損傷內油管之危險產生,則當然兩者所達成的功能也明顯不同,原判決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功效實質相當云云,顯有誤解。另 證據2與證據5為同一人分別在臺灣與中國大陸申請專利,其差別僅在繁簡體間之語意表達形式,兩者於主要構件技術特徵之描述、構件排列及連結關係等技術內容皆屬相當,故原判決對於證據5不備理由之情形同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 項2至5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故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5相較於證據5及證據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較於證據5及證據8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亦同樣具有判決違法、理由不備之情況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證據2為西元2003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19191號「遠紅外線省油加速器之改良結 構」新型專利案(如原判決附圖二)。而證據2說明書記載 「本創作『遠紅外線省油加速器改良結構』係有一種結構更為 可靠不易損傷,且霧化油滴體效果更佳之遠紅外線省油加速器結構改良……此種裝置之結構,既如六圖所示,係由一外管 1,內置一含有管柱狀遠紅外線陶瓷管31,一內油管4 穿置 於陶瓷管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環保節能 器,包含:一中空金屬之外管;一中空金屬之內管,該內管穿置在該外管,並具有一位於該外管內且與該內管形成一容置室的中間管部」技術內容。證據2說明書記載「內油管4穿置於外管1,內油管4兩端分設連結端412」,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二分別設於該中間管部兩端且穿出於該外管兩 端的接合部」技術內容。證據2請求項3記載「該內油管處於外管內之部份為薄管部位,其管徑係較連結端部位薄」,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凹設於該中間管部且與該容置 室相通的削薄凹槽」技術內容。證據2請求項1記載「一內油管,內油管之中心具一油管內孔;內油管穿置於外管之內;內油管兩端分設連結端,連結端之後可設有縲紋,連結端係分別穿置於兩端蓋之油管孔內;兩連結端穿出端蓋部位,係可與供油系統之油管連結」,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該中空金屬之內管具有一貫穿該二接合部且供燃油通過的燃油道」技術內容。證據2請求項1及請求項2記載「具遠紅外 線之物質,係填充於外管之容室內,並包覆內油管薄管部位之四週……該具遠紅外線之物質係可為遠紅外線原料粉末」,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反應單元,係由遠紅外線粉 末填充於該容置室與該削薄凹槽內」技術內容。證據2說明 書記載「內油管4處於外管1內之部份為薄管部位411,其管 徑係較連結端412部位薄;而遠紅外線原料粉末3係填充於外管1之容室10內,並包覆內油管4薄管部位411之四週」,另 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限定之第一反應部及第二反應部之分佈位置,證據2之遠紅外線原料粉末充填範圍即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具有一位於該容置室的第一反應部、及一 位於該削薄凹槽的第二反應部」技術內容。證據2請求項1記載「兩端蓋,分別結合於外管之兩端;端蓋與外管結合處設有螺紋,可與外管端處緊密螺合……連結端係分別穿置於兩端 蓋之油管孔內;兩連結端穿出端蓋部位,係可與供油系統之油管連結」,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兩封蓋,該兩封 蓋係分別設於該外管之兩端,且供該內管兩端之接合部穿出,使該封蓋能封閉住該容置室之兩端」技術內容。足證證據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環保節能器之全部構件及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對該遠紅外線粉末加 壓成塊體」技術特徵,依證據2說明書記載「本創作『遠紅外 線省油加速器改良結構』亦可採一層遠紅外線原料粉末3,一 層遠紅外線陶瓷片32相間而設……受衝擊時亦較不易損傷」, 雖未明確記載粉末成型技術,然粉末加壓成塊體技術係屬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層狀物材料充填方式,依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理解,須對填充的粉末進行壓實或固化處理,否則鬆散粉末即有流動或晃動、滲漏溢出之可能,故證據2遠紅外線原料粉末3已實質隱含有適當壓實及固化成型處理手段,另該陶瓷片即屬為「加壓塊體」之型態,且上述證據2所稱抗衝擊之特性,亦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 〕及〔0020〕段落記載「該削薄凹槽33的兩端被呈塊狀的該反 應單元40阻擋」、「支撐過薄的管壁」之特性及效果,即證據2之遠紅外線原料粉末3填充包覆技術,或添加遠紅外線陶瓷片32以抗衝擊技術內容,皆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加壓塊體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至〔0022〕段落記載系 爭專利具有「保溫效果」、「穿透性增加」、「防止內管爆裂」及「提升安全性」等功效。而依證據2說明書記載「本 創作『遠紅外線省油加速器改良結構』係有一種結構更為可靠 不易損傷,且霧化油滴體效果更佳之遠紅外線省油加速器結構改良。其可有效防範外管端處破裂或因遠紅外線陶瓷管衝擊狀態下致碎裂、穿刺損傷內油管之危險產生」,證據2同 樣採用薄管設計,其採用之遠紅外線原料粉末填充包覆內油管4薄管部位411之四周,且進一步透過陶瓷片32以加強受衝擊不易損傷之特性及效果,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功效實質相 當,系爭專利未具有功效增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於整體構件之組成及配置關係,以及其實際應用上之功能及效果等各方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至證據5與證據2為同一人分別在中國大陸與臺灣申請之專利案,其差異僅在於繁簡體間之語意表達形式,然兩者於主要構成技術特徵之描述、構件排列及連結關係等技術內容皆屬相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於整體構件之組成及配置關係,以及其實際應用上之功能及效果等各方面之比較,均同前開證據2相關比對說 明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