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宜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彭之麟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 代 表 人 保羅科根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即上訴人前手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29日以「約克夏茶York shiretea及圖」商標(原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翻譯、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賓館、旅社、園景設計、室內設計、印刷、產品之外觀造型與結構設計」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803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後,系爭商標於93年6月2日經申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21日申准延展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87年11月1日施行商標 法(下稱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按應為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8年3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4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以上訴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上訴人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行商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下稱 再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內容已明揭「商標之保護採屬地主義」之旨,法院於審理商標案件自應遵循此揭解釋意旨辦理,然再審判決竟稱該號解釋與原確定判決適用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涉而無適用餘地,實係曲解該號解釋內容,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再審判決既已認定原證28於原確定判決中漏未斟酌,卻未依相關判斷標準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逐項審認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消費者就商品產地有無誤認之虞,即認原證28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內容為「商 標法為中央立法,以全國為適用範圍,商標註冊之效力亦及於全國,此觀於同法第3條各項均有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可 以概見,故商標法第2條第8款所謂世所共知應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本院院字第1008號解釋之2,係對 修正前商標法第2條第6款所為之解釋應予補明。」核係就47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所知他 人之標章者。」予以解釋,而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8款規定無涉,上訴人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即屬無據。另原證28為「西雅圖《即品約克夏奶茶》」商品 於Yahoo奇摩購物中心銷售之網頁資料,其於商品規格部分 係標明產地為臺灣。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旨在防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產生不實聯結,致使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購買,以維護公平競爭之秩序。而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以一般消費者之立場,就商標本身圖樣文字等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予人之印象是否產生對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可能加以觀察,而與商品之產地標示無涉,是以原證28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再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