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宏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設廠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公告指定之事業,應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而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彰化環保局)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5時10分許派員前往 稽查,發現該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至地面承受水體,且經稽查人員於該廠區外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62mg/L及懸浮固體為1,26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核認上訴人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經移送被上訴人審認 屬實,以108年4月26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131423號書函附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全部停工及 處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8年9月25日訴願決定將第1次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計算本件違規點數,更行裁處上訴人181萬4,400元罰鍰( 下稱第2次罰鍰處分);上訴人復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9年2月12日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核算違規點數漏採計基本點數規 模(4點),致影響罰鍰金額之正確計算,將第2次罰鍰處分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算本件違規點數,以109年3月13日府授環稽字第1090079120號書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98萬2,400元罰鍰。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9年5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主張:依彰化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檢附之照片,其所顯示之廠房並非上訴人公司廠房;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將其公司之生產過程及廠房狀況陳明其內部有回收系統可將水循環利用,並無水會在地上流動之情形;且張明賜無法確定被上訴人稽查之系爭地點是否為上訴人之工廠,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開罰,原判決對此事實之認定,有卷證資料與事實不符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公司之製程確實會產生作業之廢水,且上訴人設置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及流程並無法妥善回收廢水,上訴人主張其內部有回收系統,會循環利用而無排放廢水,並無可採;暨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張明賜於稽查當時已自承稽查之系爭地點係由上訴人使用,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竟反於先前陳述,逕謂稽查紀錄表記載地點為世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其陳述前後自相矛盾,委無可採等節,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