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洪世雄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區○○段5小段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原屬訴外人蔡海龍所有,蔡海龍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經撤銷信託後,蔡海龍再信託予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最終贈與臺北市。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於民國98年9月8日辦竣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洪世欽、洪德美、洪淑霞、徐瑜嫺(下稱洪世欽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洪世欽等人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10分之4,於99年6月2 日辦竣信託登記予富邦銀行;富邦銀行復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為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分之1972,於107年8月24日辦竣信託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儘速撤銷現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更改回原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以保障發文者優先購買權利」,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應補正檢附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及確定證明之文件,並以判決塗銷為登記原因辦理收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月15日中登駁字第00016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判決以沒有逐點確定事實,全盤否定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於上訴人於再審 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未於登記前以書面提出異議,登記機關即應辦理移轉登記,此乃重大錯誤之違背法令判決;原確定判決採用錯誤之內政部之85年1月29日台內 地字第8575935號函釋暨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項法條作為判決依據,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5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判 定被上訴人沒有賠償責任,優先購買權形同虛設,且剝奪上訴人優先購買權利;原確定判決否定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訴求,反認定係為請求塗銷登記,甚至認定上訴人應到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實屬不當等節未審究,且未說明不予判決之理由,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主張核無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認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