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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陳國成曹瑞卿林惠瑜高愈杰蕭惠芳
  •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葉豐榮

  • 上訴人
    蔡正德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蔡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豐榮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 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代表人由陳玉蓮變更為葉豐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043類之 「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199699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以108年12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804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藥事法第4條、 第6條、第14條、第27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致誤 認系爭商標指定適用之冷熱飲料店、複合式餐廳可能販售維士比等之藥酒、機能性飲料,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衡酌其註冊第1607001號 「三洋及圖」、第1406016號「三洋及圖」、第0697804號「三洋藥品公司標章」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至4所示)之使用期間、銷售狀況及相關媒體報導等資料,堪認系爭商標於107年10月31日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於藥酒、 機能飲料等相關商品經長期廣泛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之商標,應可認定。又著名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較一般之註冊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就著名商標之類似商品或服 務範圍的認定,只要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間,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非同一來源,惟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即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服務,其中冷熱飲料店、複合式餐廳服務等項目,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並著名之藥酒或機能飲料等相關商品互核以觀,因餐飲服務多有提供各種酒類及飲料等商品,是以其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多有重疊,且同為滿足消費者餐飲之需求,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原審法院審酌上開因素,堪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爭商標來自同一來源、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暨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藥事法第4條、 第6條、第14條、第27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關於藥品定義及藥商營業之規範)為指摘,泛言原判決論斷違法或理 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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