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映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黃一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鄭映雪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0號0樓之0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民國96年11月30 日96使字第502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內,依臺 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的「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下稱大彎北段)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所附都市計畫圖說(下稱83年都市計畫圖說)、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的「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 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都市計畫案),及105年11月 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的「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所附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都市計畫書,下與83年都市計畫圖 說、92年都市計畫案等,合稱系爭都市計畫),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後,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是以106年5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822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9日函)通知 上訴人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上訴人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的課稅資料,如使用現況仍 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事後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故以107年5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50500號函(下稱107年5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 ,將於107年6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又以107年6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1175號函(下稱107年6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語,仍然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故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的都市計畫規定,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 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將主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作 成原處分的事務權限等語,並不足採。又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的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案變更計畫,下同),均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再者,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謂 「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當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對於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具有規制性效果的計畫行政行為,自然包括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細部計畫或個案變更計畫,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都市計畫均屬細部計畫,而性質上屬行政處分,非法規命令,就不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範 圍,未經法律授權等語,容有誤會。㈡經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都市計畫圖說當中,街廓編號A11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商業區內,其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歷經臺北市政府92年、105年間公告之都市計畫變更,仍未改變該街廓商業區不得 供住宅使用的用途管制。從而,於系爭建物所在A11街廓不 得供作住宅使用的使用分區管制命令變更之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有按此等管制命令而為使用之狀態保持義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而從事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而從事住宅使用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等狀態保持責任所生之義務者,被上訴人自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得為計畫管制處分。至於上訴人主張同樣位於「大彎北段」區域內的「西華富邦」建案所在位置,曾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7月1日公告變更其所在C2街廓使用分區管制內容的情形,顯不相同;又臺北市政府僅就該特定地點為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而未及於「大彎北段」全部區域,以及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則屬於臺北市政府行使其計畫裁量權是否違法或不當的問題,並不影響在A11街廓使用分區管制變更前,上訴人仍負有 遵守不得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義務。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放任建商於「大彎北段」商業區興建房屋,則屬被上訴人執法怠惰的問題,無法作為阻卻上訴人違規使用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的理由,上訴人更不能據以主張不法的平等。依此,上訴人主張都市計畫法或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過往20年來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均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且系爭建物應如同「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開發案」或「潤泰京采」聯合開發住宅,可免變更使用執照而逕予變更使用類別為住宅使用,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均有所誤。上訴人雖又主張當初所接觸建商廣告與仲介提供之建案資訊等均可作住宅使用,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上都未明確記載不得供住宅使用,其違規使用不具故意過失等語。但按都市計畫管制命令使用之狀態責任保持義務,其義務內容如何,應由狀態責任義務人探求都市計畫之管制命令而定,無從仰賴不動產登記或權狀證明所載資訊、建築使用執照記載、房屋稅籍核定、戶籍登記等認定,也不能以信賴該等資訊就免除其遵守都市計畫法上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被上訴人在原處分前,也曾先後以106年5月19日函、107年5月21日函及107年6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曾經由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卻仍執意違反此狀態保持義務,主觀上已符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故意」責任要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等語,實不足採。另參系爭建物的總建物面積為96.94平方公尺,為50平方公尺以上,未 達100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於法 有據。且被上訴人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盡可能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加上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上訴人違規的事實、裁處的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的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的教示條款等等;此外,被上訴人依裁處作業原則的級距一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的罰鍰6萬元。顯然原處分並未違反有 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㈢上訴人並未提出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的被上訴人,有作成任何公權力行為,足供其信賴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的任何證據,無任何使上訴人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住宅使用的基礎存在,自然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行為可言。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而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然沒有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㈣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都市計畫圖說,就已經明定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11區是「供一般商 業使用」,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嗣後歷經92年及105年都 市計畫書就此部分也仍未變更)。而系爭建物則是於97年1 月7日才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則是於104年4月2日才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所以自始就應該受到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限制。又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僅是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 內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被上訴人於裁處時得予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並未修正的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的使用分區管制命令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上訴人之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新法對於已終結的事實裁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核屬誤解,自不足採。㈤臺北市政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前,已發布系爭都市計畫,規定該建物所坐落的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且被上訴人已經先後數次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卻仍執意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迄今,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知之甚明,自不符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之情形,亦不構成同條但 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都市計畫之管制措施應於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中明定,然遍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均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足見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上訴人取得之所有權狀上原本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又稅捐處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均認可上訴人得依住家用稅率繳稅並設立戶籍,且系爭建物之廣告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准予以住家規格販售,故上訴人具有信賴基礎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各項情形。再者,依照臺北 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系爭建物依舊可合法使用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然原處分未察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未考量臺北市政府讓上訴人長期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等情事,嗣後逕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上訴人應得繼續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且臺北市政府就大彎北段地區爭議已提出回饋金方案,輔導現有居民繼續將建物作為住宅使用。然原處分直接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所指語意不明,亦有違明確性原則。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應以上訴人受贈承受系爭建物之時點為起算時效,故本件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 原處分應屬違法。又判別上訴人有無具備故意過失及有無違法性認識之時點,應以上訴人受贈承受系爭建物時為準,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接受行政指導時已有違規故意云云,顯係混淆狀態犯有責性之判斷時點。㈢原處分所依據之105年都市計 畫書、裁處作業原則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均為上訴人受贈承受系爭建物之後始公布施行,原處分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㈣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訴人有違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僅憑系爭建物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逕認上訴人違法使用,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㈤上訴人之夫購屋時建商及房仲係以住宅為標示而出售,並未告知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購屋當時並無任何垂手可得之資料得以獲悉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又被上訴人雖稱使用執照上有限制使用用途云云,惟依據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本無須變更使用執照即可作為其他用途,自不可僅憑使用執照上有限制即遽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另上訴人接獲行政指導時臺北市政府已公開宣稱將輔導大彎北段商業區之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故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實不具故意過失,也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況本件上訴人應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減輕或免責處罰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本件相關法規如附表,茲援引論究如下: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 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 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同細則(條例 )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且依 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 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類別使用,倘於商業區內而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㈡次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及管 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 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㈢又臺北市政府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 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階 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之1之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 ㈣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都市計畫圖說及105年都市計畫書的商 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19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於106年5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再以107年5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上訴人回應,上訴人仍供住宅使用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所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㈤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 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圖說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92年、105年都市計畫書, 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 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實無限制 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根本沒有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根本不會妨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竟予維持,有未斟酌適用相關條文規範之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㈥72年4月25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12月30 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系爭都市計畫)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論,更非在上訴人取 得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於100年7月22日發布施行,晚於上訴人之夫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即便認為本 件無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云云,尚無足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 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 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圖說明示「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且原處分命上訴人停止使用,係指停止將系爭建物供作不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之住宅使用,並無語意不明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83年都市計畫圖說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原處分直接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外,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且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語意不明,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㈦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 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都市計畫書、 裁處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等,均在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及83年都市計畫圖說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3年裁處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建物之樓層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乙證10),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可歸責。況被上訴人分別自106年5月間起,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原處分卷第1至16頁),自斯時起,上訴人 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 ,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是以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為據,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㈧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