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開設「秘 蜜禮品店」(已於民國109年3月間歇業、招牌名稱:阿性情 趣24小時無人販售所,下稱系爭商店)之無人商店,販售成 人情趣用品。上訴人依所屬社會局(下稱臺北社會局)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27日派員稽查結果,認系爭商店現場並未採取辨識查驗消費者年齡之機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7條第3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24日府社兒 少字第10930592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准其所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因被上訴人選擇以無人商店方式經營,以致其無法透過從業人員於現場及時辨識、查驗年齡、並拒絕兒童少年之進入,故於具體化被上訴人應遵守之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義務時,自不得與有人商店等同視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店設置廣播及監視設備之方式,已該當所謂年齡查驗機制,顯未依兒少法第47條立法目的而解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所課予業者應拒絕兒童、少年進入該條 第1項所稱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的義務,其具體內涵 包括張貼告示義務、辨識及拒絕進入義務、暨查驗年齡及拒絕進入義務;另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對於查驗年齡 之方式僅規定「業者應請顧客出示身分證明」,故不論業者採取何種機制,只要能使顧客出示身分證明供業者查驗年齡,即足認已有採取年齡查驗機制,並不以業者必須派駐工作人員在系爭場所現場查驗顧客身分證明為必要。系爭商店內雖無現場工作人員,但設有監視器,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可自監視器判斷顧客是否為成年人,倘若有未成年人進入商店中,則業者可使用監控系統廣播請未成年人離開,如未成年人不離開,業者就會趕過去看,可於5至10分鐘內排除,另外 如果有需要,尚可遠端遙控停止自動販賣機販售,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以為佐證;另臺北社會局稽查人員到庭證稱訪視時確有看見系爭商店內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且3次訪查逗留約10至30分鐘期間,並未看到兒童或少年進入 系爭商店內等情,足證被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商店現場設置工作人員,但確有在店內、店外設置監視器監視進入系爭商店之人,其員工應可透過監視畫面觀察進入店內顧客相貌、穿著、體型,並憑此辨識顧客是否為兒童或少年,再進一步採取查驗年齡、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系爭商店之措施。上訴人並未查得任何兒童或少年前往系爭商店之證據,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對疑似兒童或少年之顧客查驗年齡或拒絕其等進入之情況下,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被上訴人未採取任何查驗顧客年齡之機制,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 援引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自有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上訴人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