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整 上 訴 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 代 表 人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委託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下稱採購處),辦理「103 年度新北市全區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採公開招標及複數決標,並以最低價決標,預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8,505萬1,464元,系爭工程採購將新北市全區劃分 為11個區域,各投標廠商自行選擇區域投標,惟以得標1區 為限。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3年1月8日開標,並決標由 上訴人金蘭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以最低價1,351萬1,111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第1區;由上訴人裕坤營造有限公 司(與金蘭公司合稱上訴人)以最低價869萬6,969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第2區。嗣因上訴人之代表人陳俊整、林進順執行 業務就系爭工程採購案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 標罪,經106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對上訴人各科以同法 第92條之罰金刑。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原處分漏載第2項第8款;108年5月22日修正移列為第7款),以108年10月30日新北景規字第1083522168號函(下稱原 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追繳前各發還之押標金60萬元,並 命均應於108年11月29日前繳還。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 訴人分別以108年11月15日新北景規字第1083522561號函、 第1083522564號函(下合稱異議處理結果)復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下稱新北農業局)於103年7月2日函就上訴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一案,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偵辦,核該局與被上訴人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被上訴人應於103年間即知悉本件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 事;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於103 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調閱系爭工程採購案全案卷以查明上訴人有無涉嫌圍標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謂不知情;且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採購處辦理,依上開新北農業局函文可見採購處於103年間已發覺本案廠商已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規定,採購處及被上訴人均為可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機關,其怠於行使權利致權利消滅,係屬其自身機關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是被上訴人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應屬103年間,原判決認定應以上訴人遭起訴時,其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農業局103年7月2日函係編為公務機密文書,被上訴人無權調 取相關資訊,縱被上訴人得悉其內容,然該函只是因發現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均以金蘭公司代表人陳俊整為聯絡人,認與常情有違,而生相關投標廠商違法之懷疑,故移請新北地檢署依法調查偵辦,既尚未經犯罪偵查機關調查後確立,不能認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行使押標金追繳權;另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即使新北市調處向被上訴人調取相關案卷,被上訴人亦無從探知上訴人是否已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暨本件應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3日對上訴人作成上 述犯罪起訴書時,確立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正當而充分之犯罪嫌疑,該當於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事由時,為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發還之押標金,是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原處分下命追繳上訴人領回之押標金,並無違誤等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